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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袁林元与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袁林元。被告杨玲。原告袁林元与被告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元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杨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袁林元人民币壹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林元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审 判 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李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