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荥民二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史朦迪与赵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朦迪,赵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914号原告史朦迪,男,1991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源政,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银龙,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史朦迪诉被告赵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朦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银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赵银龙称其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五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赵银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赵银龙向原告史朦迪借款30万元。被告赵银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写明“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五天”。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银龙借原告款3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银龙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因月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朦迪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赵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书伟审判员  鲁曌霞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紫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