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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且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帕太姆·阿卜杜外力诉任良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太姆·阿卜杜外,任良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帕太姆·阿卜杜外力,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托乎提·拜克日,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良虎,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帕太姆·阿卜杜外力诉被告任良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太姆·阿卜杜外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托乎提·拜克日,被告任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帕太姆·阿卜杜外力诉称,被告任良虎于2015年4月21日晚上闯进我房子,试图强奸我,在我反抗时被告将我打伤,导致我在且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然我身体恢复,但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173.68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086.84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2249.41元。被告任良虎辩称,我当时只是去找原告的丈夫喝酒的,并没有强奸原告的企图,我认为原告是捏造事实,损害我的名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我只承担医疗费用,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任良虎酒后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的丈夫喝酒。被告任良虎到达原告家门口时发现大门未锁,便进入原告家中,当时原告丈夫不在家,只有原告在屋内床上睡觉。被告任良虎站在床边将原告所盖的被子从头部拉至肩膀处致原告惊醒,原告惊醒后抓住被告不让其离开,被告任良虎挣脱后离开,在被告挣脱时殴打了原告。原告帕太姆·阿卜杜外力于2015年4月21日到且末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且末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胸部及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及左手背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14天。且末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门诊随访、全休两周、必要时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门诊检查、住院共花费5338.89元。经且末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且末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且公(治)行罚(2015)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任良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且末县公安局且公(治)行罚(2015)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且末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任良虎在深夜酒后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惊醒后应当及时解释,消除误会,但被告却采取殴打原告挣脱的方式离开实属不当。结合且末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各自的过错、所起的作用、事件起因等因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且末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5338.89元,有且末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及用药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14天;误工费按照新疆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49.06元,计算28天;护理费按照新疆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49.06元,计算14天;鉴定费有公安局收据为证,应予以确认。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533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3、误工费4173.68元(149.06元/天×28天);4、护理费2086.84元(149.06元/天×14天);5、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案发时原告丈夫不在家,被告深夜酒后闯入原告家中并殴打原告的行为虽经公安机关调查系一般治安案件,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导致原告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良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帕太姆·阿卜杜外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49.41元。二、驳回原告帕太姆·阿卜杜外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4元,减半收取303.12元。由原告帕太姆·阿卜杜外力负担169.12元,被告任良虎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领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