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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邦劲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孙邦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邦劲,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邦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狮民立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铜陵柏庄住宅小区,属本院辖区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瑶海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铜陵柏庄住宅小区,属铜陵市狮子山区,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被上诉人孙邦劲向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