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王宝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王宝迪,刘丹,翟传义,陈战英,宫长生,苏俊才,刘志敏,陈铁柱,郭立志,华景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陈志军,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迪,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刘丹,女,1983年11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翟传义,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陈战英,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宫长生,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苏俊才,男,1963年3月21日,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刘志敏,男,1974年7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陈铁柱,男,1983年8月1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郭立志(郭立友),男,1976年4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华景山,男,1957年5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陈志军诉被告王宝迪、被告刘丹、被告翟传义、被告陈战英、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刘志敏、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郭立友)、被告华景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尹昌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宋红月、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丽、被告王宝迪、被告翟传义、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刘丹、被告陈战英、被告刘志敏、被告华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军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宝迪、刘丹、翟传义、陈战英购买原告位于阿荣旗某某镇本街的民房及院落,共计300万元,合同签订时已经给付100万元,尚欠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按月利2分计息,由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刘志敏、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被告华景山担保。约定期限已过,被告王宝迪于2015年2月4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5月1日的利息用两个车库顶付,原告催要其余欠款,被告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宝迪、刘丹、翟传义、陈战英立即给付购房款18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刘志敏、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被告华景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宝迪辩称,原告陈志军所述属实,被告王宝迪和被告翟传义共同欠原告的200万元,已经支付20万元了,担保人都是被告王宝迪找的,被告王宝迪同意再支付原告80万元,撤销其本人及五位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传义辩称,原告陈志军所述属实,被告翟传义现在无力给付,楼房的相关手续没完善,卖楼收回的房款给原告也可以,或者以楼房抵顶欠款也可以,今年年底应该可以还清。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共同辩称,对于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也均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丹、被告陈战英、被告刘志敏、被告华景山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宝迪和翟传义共同购买了原告陈志军位于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540平方米的一民房及院落,用于建筑开发楼房,原告作为甲方与共同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宝迪和被告翟传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现有房屋院落卖给乙方,作价叁佰万元整,其中包括壹佰万元回迁楼房、车库款;二、付款方式:乙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齐壹佰万元整,剩余壹佰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交齐,(2014年12月30日前的壹佰万元乙方出欠条保人5人);三、回迁车库30平方米5个门、80平方米住宅2套、100平方米住宅2套。(其中回迁车库及住宅位置甲方优先挑选,住宅100平方米2套3楼、80平方米住宅2套4楼),回迁面积多退少补,住宅每平方米1800元,车库每平方米2500元;四、乙方在2014件10月1日前负责给甲方出具住宅及车库回迁手续,原告随时可以出售;五、院落四至:东至大墙(其中有大门一个),南至现有建筑物墙根(滴水檐归甲方所有),西至大墙(其中有大门一个),北至大墙,院落大墙归甲方所有。该合同中刘志敏和刘某某为中保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宝迪和翟传义已经给付原告100万元购房款。针对剩余200万元购房款的给付方式,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宝迪、被告刘丹、被告翟传义、被告陈战英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100万元如到期不履行,从2015年(误写为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二、原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乙方给甲方回迁楼房和车库不给甲方回迁。乙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甲方现金壹佰万整(100万元),如逾期乙方不能及时付款,欠款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在该协议中,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刘志敏、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郭立友)、被告华景山作为中保人签字。被告王宝迪于2015年2月4日给付原告20万元。另查明,原告卖给被告王宝迪和翟传义的房屋房权证为蒙E**-0701001号,该房权证经原告申请已经被注销,被告王宝迪和翟传义已经在该房屋及院落处开发建筑了住宅楼房及车库。针对购房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王宝迪和翟传义以两个车库折价(第一个车库21.81平方米,第二个车库22.43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抵顶购房款利息147333.32元(200万元房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按协议月利2分的利息为45333.32元和剩余180万房款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协议月利2分的利息为102000元),两个车库折价抵顶利息后剩余7506.68元。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志军对卖给被告方的位于阿荣旗某某镇本街的房屋及院落具有所有权的事实。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宝迪、刘丹、翟传义、陈战英因购买原告房屋及院落,尚欠原告200万元房款,双方就房款给付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宫长生、苏俊才、刘志敏、陈铁柱、郭立志(郭立友)、华景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军与被告王宝迪、被告翟传义就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落达成了买卖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宝迪、被告翟传义在履行了给付部分房款义务后,原告陈志军与被告王宝迪、被告翟传义、被告刘丹、被告陈战英又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实为双方对房款给付方式达成的合同变更协议,原告陈志军与被告王宝迪、被告翟传义、被告刘丹、被告陈战英基于该协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宝迪、被告刘丹、被告翟传义、被告陈战英应按变更后的协议给付原告剩余购房款18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宝迪、被告刘丹、被告翟传义、被告陈战英给付剩余购房款1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约定购房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方以其开发建筑的面积分别为21.81平方米和22.43平方米的两个车库折价154840元(每平方米3500元),抵顶剩余购房款利息147333.32(45333.32元(200万元购房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利息)+102000元(180万元购房款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后,还剩7506.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剩余车库抵顶房款剩余7506.68元应继续抵顶购房款18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至5月7日的利息,抵顶后,被告王宝迪、被告刘丹、被告翟传义及被告陈战英还应给付原告购房款180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及该款2015年5月7日的车库折价抵顶后剩余应付利息893.32元;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刘志敏、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被告华景山在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刘志敏、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被告华景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丹、被告陈战英、被告刘志敏、被告华景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迪、被告刘丹、被告翟传义、被告陈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军剩余购房款18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及该款2015年5月7日的车库折价抵顶后剩余应付利息893.32元;二、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刘志敏、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郭立友)、被告华景山对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迪、被告刘丹、被告翟传义及被告陈战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王宝迪、被告刘丹、被告翟传义、被告陈战英和被告宫长生、被告苏俊才、被告刘志敏、被告陈铁柱、被告郭立志(郭立友)、被告华景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昌吉代理审判员 宋红月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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