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2015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东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栖霞区八洲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停车场路��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行车过程中严重观察疏忽,其车头撞击前方由被害人林某(男,殁年72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林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在亲属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9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童某、马某、林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车辆管理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驾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子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