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9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烈加与北京默凯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314号原告(被告)赵烈加,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默凯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5层515A。法定代表人刘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杨,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原告(被告)赵烈加与被告(原告)北京默凯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凯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烈加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巍,默凯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烈加诉称:默凯斯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双倍工资。我的月收入中包括交通补助100元、餐补300元。默凯斯公司未支付我2013年的交通补助和餐补。我至美国出差,默凯斯公司未支付我出差补助。默凯斯公司支付了我部分2012年的奖金,但2013年的奖金至今未支付。我向默凯斯公司提交了报销单据,但默凯斯公司没有支付我报销费用。2013年6月7日,我虽然成立了公司,但我一直在默凯斯公司任职。我成立的公司未实际经营,没有对默凯斯公司造成影响。默凯斯以此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我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默凯斯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3830元;2、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265元;3、2013年的奖金1369120元;4、2013年餐补3870元、交通补助1200元;5、2014年1月2日至1月12日出差补助3300元;6、报销的费用1487元。默凯斯公司辩称:赵烈加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设立默凯斯威公司,与我公司名称相近、营业范围相同。我公司因赵烈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未遵守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其赔偿金。我公司一直要与赵烈加签订劳动合同,其没有签订,双方的劳动关系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赵烈加2013年的奖金,我公司已于2013年年底支付。赵烈加2013年的交通补助及餐补,我公司已在每月的工资中支付。我公司没有支付出差补助的规定,出差的费用实报实销。关于报销费用,我公司已于赵烈加离职时支付完毕。现不同意赵烈加的全部诉讼请求。默凯斯公司诉称:2013年年底,我公司支付赵烈加2013年奖金93500元。赵烈加离职时,我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月工资10237.8元及报销费用1487元,减去赵烈加出差预借款的余额4731元(773.03美金)及2012年奖金的个人所得税3988元,我公司实际支付赵烈加3005.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赵烈加1、2012年奖金差额96012元;2、2014年1月1日至17日工资差额7232元。赵烈加辩称:我的2012年奖金是30万元,2013年2月、12月,默凯斯公司分两次支付我近20万元都是2012年年终奖,2012年的年终奖还有10万元未支付。默凯斯公司支付给我的2014年1月工资不足额。现不同意默凯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赵烈加入职默凯斯公司。默凯斯公司未与赵烈加签订劳动合同。赵烈加的职务为技术总监。赵烈加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技能工资是13000元、管理岗位工资是5000元。2013年6月7日,北京默凯斯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凯斯威公司)成立,赵烈加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默凯斯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销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电气机械、五金、交电、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015年3月16日,默凯斯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技术开发、咨询、交流、推广、扩散;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医用软件服务除外);零售仪器仪表、专用设备、通用设备、计算机、软件及服务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默凯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能源勘探及生产技术、信息技术、软件技术;生产计算机软件;转让自有技术;销售自产产品;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的批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4年1月17日,默凯斯公司向赵烈加发送通知,以赵烈加另行成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4日,默凯斯公司支付赵烈加10万元;2013年12月13日,默凯斯公司支付赵烈加93500元。赵烈加称其2012年奖金为30万元,默凯斯公司已支付20万元,即上述两笔款项,还有10万元未支付。默凯斯公司称上述两笔款项分别是2012年及2013年奖金,均已全额发放。赵烈加就其所述提交默凯斯公司财务书写的结算明细一份,该结算明细有默凯斯公司应付赵烈加2012年奖金10万元(扣税3988元)的表述。默凯斯公司认可该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但称该结算明细是财务人员未经汇报的行为,最终结算以单位发送的电子邮件为准。默凯斯公司发送给赵烈加的电子邮件显示最后结算金额为3005.8元(2014年1月工资10237.8元+报销费用1487元-2012年奖金的个人所得税3988元-出差借款余额4731元)。赵烈加认可出差借款余额为4731元(773.03美元),但不认可结算金额。赵烈加称默凯斯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交通补助100元、餐补3870元;庭审中,默凯斯公司先称赵烈加2013年的交通补助和餐补其已全额支付,后又称未支付赵烈加2013年交通补助及餐补,而未支付的原因是赵烈加未提交相关的报销票据。赵烈加提交的2013年工资条显示其2013年交通补助为1200元、午餐补助为3675元。默凯斯公司对上述工资条表示认可。2014年1月2日至12日,赵烈加至美国出差;赵烈加主张默凯斯公司应支付其出差补助;默凯斯公司对此不认可;赵烈加就其主张未举证。赵烈加称默凯斯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奖金;并提交其助理汪×向默凯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的内容为汪×将《项目组考核奖激励制度》发送给刘×,询问公司拿多少钱来奖励参与项目的员工及具体的奖励比例。默凯斯公司称该邮件为员工提出奖励的要求,但单位并未同意,刘×对该邮件也未回复。赵烈加就其所述申请证人熊×1出庭作证,熊×1出庭作证称2013年默凯斯公司有奖金计划,但如何发放其不清楚,奖金计划一直未实施。赵烈加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默凯斯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6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默凯斯公司与赵烈加于2009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默凯斯公司支付赵烈加2014年1月1日至17日工资差额7232元;3、默凯斯公司支付赵烈加2012年奖金差额96012元;4、驳回赵烈加的其他仲裁请求。赵烈加、默凯斯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67号裁决书,解聘通知,工资表,电子邮件,考勤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结算明细,借款单,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默凯斯公司与赵烈加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15日起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赵烈加要求默凯斯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烈加在默凯斯公司担任总监级管理岗位,领取高额的劳动报酬,却在默凯斯公司任职期间,出资设立与默凯斯公司名称极其相似、经营范围高度交叉重合的默凯斯威公司,违反了对默凯斯公司的忠诚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默凯斯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赵烈加要求默凯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烈加称默凯斯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奖金,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仅显示赵烈加下属向默凯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考核奖激励制度的建议,而并无默凯斯公司同意实施该考核奖激励制度的表述;另赵烈加提交的证人熊×2出庭作证称2013年奖金计划一直未实施;故赵烈加要求默凯斯公司支付2013年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交通补助及午餐补助,默凯斯公司认可未支付,赵烈加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赵烈加提交的工资条为准。赵烈加称默凯斯公司应支付其出差补助,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烈加要求的报销费用,默凯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奖金,首先年终奖金是用人单位对员工一年工作表现的奖励,而2013年12月默凯斯公司发放赵烈加93500元时2013年尚未完全结束,故默凯斯公司所述2013年12月发放的款项系2013年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赵烈加提交的默凯斯公司财务书写的结算明细明确载明默凯斯公司还应支付赵烈加2012年奖金10万元,默凯斯公司虽不认可,亦不能提交反证;故本院采信赵烈加的主张;默凯斯公司应支付赵烈加2012年奖金差额96012元。赵烈加认可出差借款有余额,默凯斯公司主张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纳。赵烈加在默凯斯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17日,默凯斯公司支付其工资不足额,应支付其工资差额2501元(10237.8元-3005.8元-4731元)。关于默凯斯公司主张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因本院判处的2012年奖金差额已为税后金额,故无需再自赵烈加的工资中扣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默凯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赵烈加于二○○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默凯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烈加二○一三年交通补助一千二百元、午餐补助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三、北京默凯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烈加报销费用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四、北京默凯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烈加二○一二年奖金差额九万六千零一十二元。五、北京默凯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烈加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五百零一元。六、驳回赵烈加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默凯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烈加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默凯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