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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大连银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某某、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葛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大连银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同仁街116号。法定代表人:许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范纪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张泰,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第十九中学教师,住普兰店市。原告大连银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葛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纪晖、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海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5月间承揽被告土石方运输工程,原、被告双方协商每车运费160元,两个月期间,被告尚有935车运费未付,共计149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1496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主张的935车中还应该扣除2013年4月19日发生的308车,这部分车费我已经给了,运费单价不对,根据路程不等,单价不是统一的,从115元至160元之间,并且160元的单价车数是最少的,原告不能统一按160元计算。我们雇车一公里从15元至20元不等,最远也就是10公里。我只认可尚欠108000元。此外,该工程没有实际收入用于夫妻生活,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葛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于某某的土石方运输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运输土石方,被告于某某按照车数为原告支付运费。期间,被告方有部分运费未向原告支付。经双方对账,双方形成一页纸账单,记载了原告为被告于某某提供的土石方的车数,其中2013年4月27日96车,2013年4月28日95车,2013年4月30日75车,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1日共364车,2013年4月19日308车,共938车,该账单有被告于某某在车数后签名,其中有355车运费单价记载为160元,其余车数后没有单价。原告主张因被告于某某2014年3月26日前曾多支付原告3车土石方钱480元,故在该页账单下方处记载“欠3车×160元”字样,后该字样被划掉,原告主张扣除这三车费用,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土石方运输费合计149600元(160元×938车-160元×3车)。该页账单末尾处记载“绿化土欠149620元字样”,原告表示这是经过计算得出的欠款总数,被告于某某表示该字样是后填写的,并于举证期满后申请对“绿化土欠149620元字样”与该页账单内“于某某”的签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被告于某某对原告关于每辆车运费均为160元及尚欠2013年4月19日308车运费的主张,均予以否认,但被告方在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有关运费单价及已付运费的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于某某表示其在合同履行期间记的账本已被烧毁。另查,被告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0日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于某某签名的记账单一页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记帐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为被告运输土石方938车,其中3车车费已付,有355车运费按照单价160元计算。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方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关于车费单价的具体约定,故被告方作为付款方,应当对其主张的每车不同的单价及已付车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运输费单价为每车160元;同理,被告于某某主张2013年4月19日发生的308车车费已付的事实,因无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银海公司运输费149600元(160元×935车)。被告于某某的鉴定申请超过了申请时间且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运输费的给付期限,故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葛某某应当与被告于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于某某关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缺少证据佐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496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于某某、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娜审判员  胡爽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