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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与江苏华中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4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东路384号。负责人俞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华中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西泽大厦1608室。法定代表人陈明。被执行人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明。被执行人周耀清。被执行人夏英。被执行人无锡钢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以下简称东林支行)诉被告江苏华中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陈明、周耀清、夏英、无锡钢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聚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华中公司、国腾公司、陈明、周耀清、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东林支行借款本金9996927.9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13870.19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996927.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1387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以及东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600元。2、钢聚源公司对华中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9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88940元,由华中公司、国腾公司、陈明、周耀清、夏英、钢聚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周耀清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中兴路80号、印桥村印桥51号、盛岸花园88-202的房屋所有权。中兴路80号、盛岸花园88-202房产均设定了高额抵押权,印桥村印桥51号的房产系集体土地使用权,江苏银行请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