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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桂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电话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电话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足以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虽为生活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彼此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双方多加交流、沟通,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还是可以继续生活在一起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华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