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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王雪飞、陈兰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王雪飞,陈兰君,王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爱武。委托代理人王胜。委托代理人章锐。被告王雪飞。被告陈兰君。被告王建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为与被告王雪飞、陈兰君、王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飞、陈兰君、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称,2014年7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3.65‰。第二、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最高20万元之内借款提供担保。后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季度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3139.94元,合计163139.94元(利息算止到2015年4月1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三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雪飞、陈兰君、王建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3.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内容以实际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当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不超过2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已拖欠利息、罚息、复利13139.94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浙江泰隆商业解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贷款,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罚息、复利。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第二、三被告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及期间内,第二、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飞、陈兰君、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14日为13139.94元,之后的利、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兰君、王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王雪飞、陈兰君、王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6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