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68年11月1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5年8月18日,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我院恢复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8时20分,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宝骏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白泥井镇通往公乌素村东西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风水梁饲料厂东侧南北油路交叉路口东31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驶出北侧道路,撞于树木和移动通信电杆上,造成其所驾车乘车人马某甲受重伤、马某乙受轻伤,车辆、树木及移动通信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具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20分,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5P2**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白泥井镇通往公乌素村东西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风水梁饲料厂东侧南北油路交叉路口东31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驶出北侧道路,撞于树木和移动通信电杆上,造成其所驾车乘车人马某甲受重伤、马某乙受轻伤,车辆、树木及移动通信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鄂公交达认字【2014】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受伤严重的乘车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郝某某进行急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郝某某进行询问,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所有经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5000元,并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人温方、柴毛、袁绿叶、李永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检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郝某某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郝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