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执字第7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冬兰与深圳市吉力杰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深圳市吉力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782-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宜万路**号,身份证号码某号。委托代理人潘中毅,系深圳汇智容达专利商标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吉力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下油松新村58栋801室,实际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下油松梅龙苑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79828248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吉力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1300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圳市吉力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令》,并冻结了其在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刘某向本院提交《执行结案申请书》,称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和解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本院对本案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鹏程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耀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