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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红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发,无职业。曾因盗窃于1998年9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陈红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红发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洪达巷“天天五谷磨坊”马房山店,趁吴彤不备,盗得其放于收银台上的“VIVO”Y27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1169元)后销赃挥霍。被告人陈红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发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失主吴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对案笔录及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陈红发的前科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陈红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红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红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云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