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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健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健。委托代理人:蒋荣民,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甘健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健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恒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健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健与第三人物恒公司之间是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因物恒公司拖欠王健货款而将对中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健,王健持债权凭证起诉要求中盛公司给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原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应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王健提供了4份收料单,以证明其与物恒公司之间存在粉煤灰买卖关系,中盛公司对收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盛公司提供了王杰诉中盛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泉商初字第838号、(2015)徐商终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12年3月13日,物恒公司将对中盛公司的120余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王杰。2014年7月8日,王杰诉至法院,要求中盛公司支付商砼款1202416.5元。该院一审认为,物恒公司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杰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即使属实,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债权转让也有可能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健是否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中盛公司主张债权。本案原审第三人物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公司在存在大量债权人的情况下转让债权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故王健应当对债权转让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王健主张债权转让基于其与物恒公司因粉煤灰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物恒公司与叶显贵签订的《粉煤灰供需合同》。但王健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叶显贵关于受王健委托签订合同的证言也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健与物恒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也不能证实物恒公司拖欠其货款。根据(2014)泉商初字第838号、(2015)徐商终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物恒公司又将同笔债权转让给了王杰,进一步印证了物恒公司转让债权意在逃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王健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合理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王健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王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