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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林雪琴与刘红杰、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琴,刘红杰,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林雪琴,女,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杰,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人乔新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雪琴与被告刘红杰、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琴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刘红杰、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琴诉称,2015年1月1日,刘红杰驾驶豫D73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士何线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林雪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林雪琴摔倒后被轧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红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雪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737**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司机已支付给其少部分医疗费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硅胶假手皮费、配置假肢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做出后另行追加)。被告刘红杰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但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5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将垫付的款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都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该事故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运输公司不具有营运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赔付标准。4、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进行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关于三责险,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4、保险公司是以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通过庭审查明,如被保险人以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其他在质证时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许,刘红杰驾驶豫D73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士何线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林雪琴相刮擦,造成林雪琴摔倒后被轧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红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雪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雪琴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挤压毁损离断伤。3、左上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4、左肩部挫裂伤。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64805.5元。出院证显示:1、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及物理治疗。3、患肢避免剧烈活动,渐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每周来院一次)。5、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7、住院期间陪护三人。2015年6月26日林雪琴的伤情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林雪琴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7月24日林雪琴的假肢安装、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林雪琴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5000元;2、林雪琴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林雪琴假肢每年需本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还显示: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林雪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肢假肢鉴定费3000元,共计:4300元。2015年7月29日林雪琴初次安装假肢支付肌电上臂假肢费39500元。该事故刘红杰垫付35000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赔偿60万元,诉讼中增加请求69237.6元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共计669237.6元。另查明,①、刘红杰与万达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豫D73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刘红杰,该车是以万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10497019381,保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10497007414,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②、林雪琴事故前经常在村里给人家铡草、打烟、打药、浇地、每天工资80元(村委会出具有证明)。③被抚养人林雪琴之子张亚辉2006年4月4日出生,现年8岁,③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林雪琴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张中心、林雪琴、张亚辉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病案资料、平顶山市仁爱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刘红杰的驾驶证、豫D737**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鉴定费票据、假肢费票据、伤残、护理依赖、假肢安装、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鉴定书、被告刘红杰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垫付款条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红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雪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故该事故给林雪琴造成的损失,刘红杰应当进行赔偿,鉴于刘红杰所有的豫D7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林雪琴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64805.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③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合计:66565.5元-交强险额10000元=56565.5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出具有医院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故护理费应为6864.4元(44天×28472元/年÷365天×2人)。②误工费12248.6元(176天×25402元/年÷365天)。③伤残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年×20×60%)。④鉴定费4300元。⑤被扶养人张亚辉的生活费19314.3元(6438.12元/年×10年×60%÷2人)。⑥假肢费39500元。⑦后期护理依赖费170832元(28472元/年×20年×30%)。⑧交通费20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1000元为宜。⑨施救费300元。⑩关于假肢装配、更换、维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林雪琴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5000元;2、每四年更换一次;3、每年需本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现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除现已安装一次,仍需更换七次较为适宜。更换假肢费35000×7次=245000元。假肢维修费为:35000元×5%×32年(维修年限)=56000元。合计为:301000元。⑾配置假肢时住宿费每次需住宿10天,1人陪护,共2人需7次。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住宿费报销标准为,每人每天为150元。故配置假肢时住宿费为:150元/天×10天(标准间2人一间)×7次=10500元。⑿1、配置假肢时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为:10天×30元×2人×7次=4200元。2、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为:10天×20元×2人×7次=2800元。3、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为:10天×28472元/年÷365天×7次=5460.3元。4、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为:10天×25402元/年÷365天×7次=4871.6元。5、更换假肢郏县至郑州交通费每次更换需往返两次共14次,每次两人100元。100元×14次=1400元。⒀精神抚慰金33000元。合计:730584.4元-交强险额110000元=620584.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6565.5元+伤残限额620584.4元=677149.9元,按责任比例刘红杰驾驶的属机动车应付80%的责任,即:677149.9元×80%=541719.92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从肇事车豫D737**号所投保的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120000元+542839.92元=661719.92元-35000元(扣除刘红杰垫付款)=62671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雪琴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626719.92元。支付给刘红杰垫付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2元,原告林雪琴负担1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笑月审判员  刘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