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河北省唐县。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唐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唐县国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丽景花园门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抽取刘某某静脉血进行酒精浓度技术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199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刘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8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净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肖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