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一X与张XX、天津广播电视台隐私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X,张XX,天津广播电视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X。委托代理人王二X(系王一X之父)。委托代理人姚XX(系王一X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台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一X与上诉人张XX因隐私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西民四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一X的委托代理人王二X、姚XX,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结婚。天津广播电视台制作有一档真人秀节目《法眼大律师》在电视台科教频道定期播出,每期有求助者及嘉宾律师参与,针对求助者的陈述,嘉宾律师予以解答、建议。被告张XX参加了一期节目的录制,向该节目寻求帮助,且被告张XX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参加节目的录制,并同意该节目对外播放。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配以“走入婚姻歧途的同路人”的标题在天津科教6频道播出了该期节目,并于2014年10月29日11时30分、2014年11月27日19时30分、2014年11月28日11时30分在该台重播了该期节目。在该期节目中,被告张XX因想要离婚而向节目组寻求帮助,在与主持人及嘉宾律师的对话中,提及了其购买房屋所在小区名称、与原告的相识过程、婚前同居情况及原告曾有过一次婚姻、曾经辍学过、曾经跳过楼、所吃药品名称、药量等情况,并发表了“妻子患有精神病”、“青春型精神分裂症”、“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等言语。该期节目播放了原告父亲的电话录音。被告张XX在节目中陈述自己意见时曾提及原告姓名,嘉宾律师在与原告父亲通电话时提及被告张XX姓名,但均未播出相应字幕。该期节目播出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和民事判决书,对其中涉及姓名的地方进行了处理。原告的亲属曾在2014年10月29日、11月28日找到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要求其停止播放该期节目。另查原告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精神。被告张XX在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六级伤残。被告张XX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判决离婚。原告王一X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判令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隐私权,其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亦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未经权利人许可公布其私人信息,进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可以认定为侵犯了权利人的隐私权、名誉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故可认定节目中所涉及的“妻子”系原告。在该期节目中,被告张XX将与原告的婚前同居情况、原告患有精神病、婚史等情况予以披露。一个人的婚史、病史均属个人隐私,被告张XX在面向公众播出的电视节目中披露原告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进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本案涉诉的节目在播出期间未体现原告姓名、照片,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对节目中涉及原告姓名的地方进行了处理,节目中虽提及原告姓名,但时间非常短,且未配以字幕,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尽到了注意义务。在整个节目播出过程中,主要是以被告张XX的陈述为主,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未发表结论性意见,其制作该节目的初衷是为了帮助普通百姓、解答法律疑问,故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书面向原告王一X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先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告本判决的内容,费用由被告张XX负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一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一X负担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750元。上诉人王一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重新审理本案并改判张XX、天津广播电视台停止侵权;天津广播电视台赔偿王一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张XX赔偿王一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天津广播电视台书面向王一X赔礼道歉;诉讼费由张XX、天津广播电视台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张XX与天津广播电视台为了各自的利益制作电视访谈节目,张XX在该节目中将上诉人王一X的个人信息隐私泄露,包括婚前同居情况、上诉人王一X的病史、婚史等,并提及了上诉人王一X的姓名。基于同一侵权事件,天津广播电视台未经上诉人王一X同意即向社会播放其隐私,还不顾上诉人王一X的反对播出四次,天津广播电视台与张XX具有连带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原审只对张XX作出判决,却未追究天津广播电视台的责任是错误的,且原审判决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起不到警戒惩罚的作用。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张XX不向王一X书面赔礼道歉,不赔偿王一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王一X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张XX在电视节目中所讲的王一X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史等都是事实,张XX是想离婚才讲其不幸被骗的遭遇,并未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侮辱和诽谤王一X。上诉人王一X和上诉人张XX均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王一X的全部上诉请求;对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张XX在电视节目中披露了其妻子王一X的婚史、患病及婚前同居等信息,该信息应属于个人隐私,上诉人张XX在面向公众的电视节目中披露上述信息,侵犯了上诉人王一X的隐私权,导致其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上诉人王一X的名誉权。上诉人张XX应当向上诉人王一X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王一X要求上诉人张XX赔偿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张XX赔偿上诉人王一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涉诉节目的目的主要是为老百姓解答法律上的疑问,被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台播放该节目时对涉及上诉人王一X的情节亦做了一定的处理,尽到了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台不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王一X和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一X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