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与马汉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锦海,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坤标,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做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刑七年(刑期自2001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止),因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映洪,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汉鹏,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同案人陈某滨(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五人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36号监室期间,为寻求刺激,多次借故对羁押于同监室的被害人李某林、王某明、刘某文等人实施殴打,致李某林、王某明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文构成轻伤二级:1、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李某林由潮阳区看守所7号监室转入36号监室,被告人郭锦海在询问其相关入所原因时,认为李某林说谎,遂与关押于同监室被告人马汉鹏、郑映洪用拳脚对李某林脸部、胸部、背部进行殴打。2、2015年2月5日下午1时许,因被害人李某林、王某明、刘某文及蔡某文生产劳动效率低,被告人郭锦海、郑映洪、吴坤标、马汉鹏在监室休息区轮流用拖鞋、拳头、手肘、脚对李某林、王某明、刘某文、蔡某文四人的胸部、背部、臀部等部位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郭锦海还抓住被害人李某林、刘某文的头部进行对撞。3、2015年2月6日下午16时多,被告人郭锦海指责被害人李某林、王某明及王某红三人衣服乱放,后伙同被告人郑映洪、吴坤标、马汉鹏及同案人陈某滨在监室休息区轮流用拳头、手肘、脚对李某林、王某明的胸部、背部进行殴打。4、2015年2月21日下午15时多,被害人王某明和刘某文在监室休息区清洗地板过程中,被告人郭锦海、郑映洪认为其二人没有服从管理,遂伙同被告人吴坤标、马汉鹏轮流用拳头和脚、手肘对王某明、刘某文进行殴打。同日下午17时多,被告人郭锦海在监室内放风区门口询问王某明家庭情况时,认为其撒谎,遂与被告人吴坤标用装满水的可乐瓶对王某明的手臂、胸部、背部、肋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至当晚22时许,被告人马汉鹏又因被害人王某明说话不吉利,一脚踹中其胸部,将其踢倒。5、2015年2月23日上午8时多,因被害人王某明凌晨上厕所时不小心小便溅到水池,被被告人吴坤标发现后罚站通宵。后吴坤标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郭锦海,郭锦海遂与被告人郑映洪、吴坤标、马汉鹏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郑映洪还将一装满水的可乐瓶用塑料编织绳系在被害人王某明阴茎上令其来回走动供人取乐,还与被告人郭锦海用打火机点火燃烧王某明的阴毛、眉毛以取乐。见被害人用手灭火后,被告人吴坤标又将王某明头部按进一水桶浸水。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林、王某明、刘某文的陈述和辨认,证人蔡某文、王某红、马某明、姚某祥、黄某强的证言和辨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视频监控截图,同案人陈某滨和被告人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郭锦海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坤标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映洪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汉鹏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李某林从潮阳区看守所7号监室转到36号监室时,被告人郭锦海在询问其入所原因,认为李某林说谎,遂与关押在同监室的被告人马汉鹏、郑映洪用拳脚对李某林脸部、胸部、背部进行殴打。2015年2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锦海、郑映洪、吴坤标、马汉鹏因被害人李某林、王某明、刘某文和蔡某文生产劳动效率低,而在监室休息区轮流用拖鞋、拳头、手肘和脚对李某林、王某明、刘某文、蔡某文四人的胸部、背部、臀部等部位殴打。被告人郭锦海抓住被害人李某林、刘某文的头部进行对撞。2015年2月6日下午16时多,被告人郭锦海指责被害人李某林、王某明及王某红衣服乱放,后伙同被告人郑映洪、吴坤标、马汉鹏及同案人陈某滨在监室休息区轮流用拳头、手肘、脚对李某林、王某明的胸部、背部殴打。2015年2月21日下午15时多,被害人王某明和刘某文在监室休息区清洗地板过程,被告人郭锦海、郑映洪认为他俩没有服从管理,遂伙同被告人吴坤标、马汉鹏轮流用拳头和脚、手肘对王某明、刘某文殴打。同日下午17时多,被告人郭锦海在询问王某明家庭情况时,认为其撒谎,遂与被告人吴坤标用装满水的可乐瓶对王某明的手臂、胸部、背部、肋部等部位殴打。当晚22时许,被告人马汉鹏又因被害人王某明说话不吉利,一脚踹中其胸部,将其踢倒在地。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明上厕所时不小心小便溅到水池,被告人吴坤标发现后罚王某明站通宵。当天上午8时多,被告人吴坤标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郭锦海,郭锦海遂与被告人郑映洪、吴坤标、马汉鹏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郑映洪还将一装满水的可乐瓶用塑料编织绳系在被害人王某明阴茎上令其来回走动供人取乐,还与被告人郭锦海用打火机点火燃烧王某明的阴毛、眉毛以取乐。被害人用手灭火后,被告人吴坤标又将王某明头部按进一水桶浸水。由于被告人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和同案人陈某滨(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的共同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林、王某明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林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关押在潮阳看守所7号监室,同月15日上午10时多,他转到36号监室时,室长“海哥”在休息室询问入所情况时用拳头打其胸部,在旁边的明翔、“马大哥”和一个不知名的人也用拳头和脚对他的胸部、背部、肋部乱踢乱打,他全身酸痛。2015年2月6日下午4时多,他在放风场干活,“海哥”叫其到休息室门口处蹲下,指着一个大袋子问衣服是不是他的?他说是,“海哥”听后用拳打他胸部,后与同室的“二五八”、“楚标”、“马大哥”一起用拳头和脚轮流踢打他胸部、背部和肋部等部位。过几天,他发胸部破皮糜烂,胸口部位一个小洞口开始流脓,呼吸有点困难。至2015年2月24日他伤口越来越严重,跟室长说,室长告知看守所的医务人员,后将他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并办理住院。公安机关分别出示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第一组排列第3号相片的人(郭锦海)就是参与打他的“海哥”,第二组排列第10号相片的人(马汉鹏)就是参与打他的“马大哥”,第三组排列第2号相片的人(郑映洪)就是参与打他的“二五八”,第四组排列第2号相片的人(吴坤标)就是参与打他的“楚标”上述相片经四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2、被害人王某明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5年2月初(日期记不起来)的一天,他从潮阳看守所33号监室调到36号监室关押,过了七、八天后,就有人经常每天对他进行殴打,有时用拳头击打他胸部和背部,有时用脚踢他大腿,还有用拖鞋和手打他耳光。在十几天前下午,他洗完澡后,不知何原因,在监室放风区有三人来打他,有人扫打他的耳光,有人用拳头击打他的胸部和背部,后将他的头按在装满水的水桶里,浸了约二、三秒钟,又用水浇湿他全身。还有一次在几天前(日期记不起)的早上9时左右,一名叫“米八五”的叫他将裤子脱掉,并和另一人拿一个装满水的百事可乐瓶用塑料绳绑在他的阴茎上,叫他在休息室里来回走几次,郭锦海用打火机点燃他的阴毛,后叫他站了半个小时,有人过来帮他解开百事可乐瓶。在36监室有四个人经常殴打他的脸部、胸部、背部、背部下的后腰两侧,大腿和脚踝等部位。公安机关分别出示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第一组排列第4号相片的人(郭锦海)就是参与打他的郭锦海,第二组排列第11号相片的人(郑映洪)就是对他殴打的“米八五”。上述相片经被告人郭锦海、郑映洪当庭确认无误。3、被害人刘某文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4年11月25日左右,他在潮阳看守所4号监室调到36号监室羁押,至2015年2月3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中午12时多,36号监室轮值员郭锦海把他叫到休息区,说他工作偏慢,叫他站着弯腰用双手趴到睡床上不能动,后用拳头击打他的背部,用脚后跟砸打他的背部,打了约三四下停手,“坤标”也用脚后跟砸打他的背部十几下,“米八五”又用拳头击打他的胸部几下。2015年2月15日中午12时多,郭锦海在休息室说要处理他,后和“米八五”、“坤标”三人轮流用拳头和脚后跟打他的背部、胸部、肾部。2015年2月21日下午3时多,郭锦海对他说叫他洗厕所他不听,他说有人叫他洗衣服,郭锦海就将他叫到睡床边他弯下腰,然后郭锦海、“坤标”、“米八五”轮流用拳头、肘部和脚后跟踢打他的胸部、背部约十几分钟。2015年2月26日上午,他跟管教说他和王某明被人殴打致伤,后管教带他到潮阳大峰医院检查身体。公安机关分别出示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第一组排列第7号相片的人(郭锦海)就是打他的人郭锦海,第二组排列第4号相片的人(郑映洪)就是打他的人“米八五”,第三组排列第3号相片的人(吴坤标)就是打他的人坤标,第四组排列第8号相片的人(马汉鹏)就是打王某明和刘某文的人马汉鹏。上述相片经四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4、证人蔡某文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因监室生产速度总体太慢,轮值员郭锦海就生气,将他和李某林、刘某文叫到休息区的通道让他们双手趴到床上,马汉鹏先用拖鞋扫打了他的屁股几下,郭锦海扫打刘某文后过来扫打他的屁股。他和李某林、刘某文三人被扫打后又被叫蹲在地上。这时有人把王某明抓进来扫打屁股,后吴坤标过来用手肘分别对他们三人的背部击打。郭锦海、郑映洪、吴坤标分别对李某林、刘某文、王某明等三人进行殴打,后停手让他们去放风场。5、证人王某红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分到36号监室,轮值员郭锦海和郑映洪、吴坤标、马汉鹏、郭植滨等人多次对李某林、王某明、刘某文殴打。印象较深的是在2015年2月6日下午16时多,他被人叫到休息区,看到轮值员郭锦海及郑映洪、吴坤标、马汉鹏、陈某滨正围着李某林和王某明拳打脚踢。郭锦海指着一条旧裤子问是不是他的,他说这条裤子不要了,之前让人帮他扔掉,郭锦海说他东西乱扔,吴坤标就用拳头往他的背部猛打了几下。2015年2月21日下午15时多,王某明和刘某文在洗地板过程被郭锦海、郑映洪、吴坤标三人殴打,他们洗好地板后,郭锦海等人将王某明、刘某文叫到休息区通道,轮流用脚、拳头和手肘对他们进行殴打。下午17时多,当时他在放风区洗澡,王某明因洗澡时衣服乱放,郭锦海把王某明叫到放风场的门口处坐在一把椅子上,郭锦海和吴坤标二人把装满水的可乐塑料瓶轮流对王某明的手臂、胸部、背部、肋部两侧进行砸打,持续约半个小时。当天晚上21时多,他在休息区的床上看电视,当时王某明走到马汉鹏的面前,马汉鹏一脚踹到王某明的胸部上,王某明被踢到墙边。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多,他和吴坤标值夜班,王某明上厕所乱小便被吴坤标发现,吴坤标就殴打王某明几下并罚站在通道上,持续至早晨8时左右。后吴坤标将此事告诉郭锦海,王某明被带到放风场,郑映洪拖着王某明在通道上来回走动几次,王某明的阴茎上还吊着一个装满水的可乐瓶,接着王某明又被郭锦海、郑映洪、吴坤标、马汉鹏等人轮流对王某明殴打,郭锦海还用打火机点燃去烧王某明的阴毛几次,被王某明用手扫灭掉。6、证人马某明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17时多,他听别人讲王某明生了11个儿子后,他和郭锦海问王某明这些事时,吴坤标坐在旁边用喝剩的塑料可乐瓶拍打王某明的背部几下,郭锦海继续问王某明一些家庭事,边问边和吴坤标坐在王某明的左右侧,各拿着喝剩的塑料可乐瓶瓶口往王某明的手臂、肩部撞打约有20分钟。当晚22时多,他在床上做仰卧起坐,马汉鹏坐在旁边,王某明走过来他们面前两次,不知对他还是对马汉鹏说明天要不要送去医院看病,马汉鹏听后很气愤就用脚往王某明的胸部踹了一脚,王某明被踢倒在墙边。另外,他平时看过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等3人对李某林、王某明、刘某文进行殴打。7、证人姚某祥的证言,证明李某林第一天进入36号监室时,郭锦海在休息区门口处询问李某林因何事被关押,李某林说是喝醉酒开走老乡的摩托车,被误认为盗窃摩托车,所以被关进来。郭锦海听后认为李某林在说谎,就用拖鞋扫了李某林几下耳光,他也认为李某林说谎便跟着扫了李某林一下耳光,之后马汉鹏、黄某强等人也用拳头捶打李某林的背部几下。8、证人黄某强的证言,证明他投送监狱服刑前的三天(2014年12月15日),李某林被送入36号监室时,被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殴打,他只记得当时参与的有姚某祥,其他人回想不起来。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6日9时许,潮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分局领导指示,看守所监室发生在押人员被殴打致伤,需派员侦查。经初查,看守所36监室在押人员李某林、王某明、刘某文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被同监室的在押人员郭锦海等人多次殴打,致李某林、王某明、刘某文轻伤。10、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证明被告人郭锦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1日生效。被告人吴坤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该判决于2015年4月21日生效。被告人郑映洪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于2015年4月7日生效。被告人马汉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于2015年4月13日生效。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锦海,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704185438,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内玉南一巷2号。被告人吴坤标,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710040691,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莲峰后鞍一横巷7号2户。被告人郑映洪,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912111513,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平湖西林厝三横巷16号101房。被告人马汉鹏,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111264212,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渡头桂园九横巷1号。1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林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经医院检查影像片示其胸骨及右侧第3、6、9肋骨折,右侧第10、左侧第9、10肋不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明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经医院检查影像片示其胸骨骨折、左侧第2、3、4、9、12肋骨折及右侧第2-12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文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经医院检查影像片示其右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3、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明现场位于潮阳区看守所36监室监控拍照在案,经四被告人确认无误。14、同案人陈某滨的供述和辨认,证明2015年2月6日下午16时多,轮值员郭锦海让吴坤标清理乱放衣服的袋子,因为有李某林、王某明的衣服,郭锦海让吴坤标把李某林叫到休息区的通道。吴坤标叫李某林蹲在地上并用拳头、手肘击打李某林的背部,接着又叫王某明到休息区的通道蹲下,郭锦海就叫他打王某明几下,他就用拳头击打了王某明的背部几下,郭锦海也用脚去踩踏王某明,郭锦海还用拖鞋打李某林、王某明的脸部,他也用脚后跟猛踩了李某林的背部两下后又往背部踹了一下,接着李某林、王某明被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等3人轮流殴打了一会儿。他当时并没有去注意其他人是否有对李某林、王某明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分别出示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第一组第4号相片的人(王某明)就是于2015年2月6日在36号监室他参与殴打致伤的王某明,第二组第3号相片的人(李某林)于2015年2月6日在36号监室他参与殴打致伤的李某林。上述相片经四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15被告人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在公安机关都作了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无视国家法律,在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羁押期间,结伙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锦海、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锦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被告人吴坤标、郑映洪、马汉鹏在原判决宣告以前又犯罪,均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锦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尚没有执行刑期三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二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吴坤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三、被告人郑映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四、被告人马汉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郑剑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