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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呼银河与徐炜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炜祥,呼银河,程宽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炜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银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宽德。上诉人徐炜祥因与被上诉人呼银河、程宽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呼银河向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三区14排47-50号捷米客中式快餐店供应肉末、肉丝等货物,总计金额5851.70元。2012年6月16日,徐炜祥与程宽德签订合伙协议,载明:合伙项目为九堡家苑三区14排47-50号快餐、宾馆,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徐炜祥和程宽德各出资700000元,程宽德为合伙事务负责人;等等。2013年5月1日,徐炜祥与程宽德签订捷米客中式快餐店经营承包合同,载明: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50%,合伙经营座落于九堡家苑三区14排47-50号快餐、宾馆项目;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双方合伙经营的捷米客中式快餐店(筹)由徐炜祥独立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5月1日前九堡三区14排47-50号捷米客中式快餐店产生的营业收入和费用由徐炜祥和程宽德按出资比例,即各50%享受或承担;等等。徐炜祥曾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成立“杭州市江干区捷米客快餐店”,经营者姓名为程宽德,工商管理部门于2013年3月27日核准该申请,核准登记通知书同时载明“该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有效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字号名称保留的有效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嗣后,该快餐店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徐炜祥、程宽德已以捷米客快餐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7月8日,呼银河以徐炜祥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1、徐炜祥支付呼银河货款2926元;2、该案诉讼费由徐炜祥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呼银河向捷米客中式快餐店供货的事实有送货单为证,且程宽德在2013年5月1日前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其对供货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案呼银河主张的供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但原告呼银河关于货款的计算有误,经审核,其供货金额为5851.7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炜祥和程宽德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经营捷米客中式快餐店的期限、盈余分配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从徐炜祥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反映,徐炜祥与程宽德合伙经营的主体是以程宽德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故双方以捷米客快餐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属个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徐炜祥为捷米客快餐店的合伙人。即使呼银河供货期间是由合伙人中的一人经营管理,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炜祥认为程宽德在2013年5月1日前经营捷米客快餐店系其个人行为,与徐炜祥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徐炜祥与程宽德之间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合伙人之间对于债务的分担比例对于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向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主张债权。故呼银河只向徐炜祥主张50%的债权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予以支持。因原告呼银河已经向第三人程宽德主张了2926元货款,余款应为292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判决:一、徐炜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呼银河货款2925.70元;二、驳回呼银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炜祥负担。宣判后,徐炜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炜祥与程宽德的《合伙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协议自报工商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捷米客快餐店至今没经工商所注册、批准,事实也是徐炜祥与程宽德分段个人经营,而从没“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过程,说明双方合伙并不成立。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来判定“合伙”成立,是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二、通过原审法院对同类案件多次的庭审,事实已清楚,即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捷米客快餐店是程宽德一人擅自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非法经营的。其行为偏离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初衷和精神,程宽德也在庭审中承认了这一事实。《合伙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也明确约定“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事实上在该段时间,程宽德个人经营的亏损(供应商所欠的债务),当然应该由其个人去承担支付。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呼银河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既无买卖合同,收货单据上也无徐炜祥本人的签字,与徐炜祥无关。庭审查明的事实也清楚地说明那些所谓的供应商,至今还在与程宽德有着生意上的往来,他们在原审法院的一系列诉讼是受程宽德的煽动和唆使的。本案中供应商所欠的债务,实际的付款人正应该是程宽德,程宽德为了逃避事实,发生亏损后却又想赖账,才与供应商配合到原审法院进行诉讼。四、原审法院在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后,未能对呼银河作出应有的法律指引,直接判徐炜祥支付该笔货款牵强。呼银河主张的事实与徐炜祥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徐炜祥承担合伙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炜祥无需向呼银河支付案涉货款2925.70元,应依法判决实际购货者即程宽德一人支付和承担。呼银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程宽德答辩称:程宽德和徐炜祥的合伙协议约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徐炜祥主张程宽德是私自经营,应当举证证明。工商登记相应的证件都是徐炜祥去办理的。徐炜祥认为是程宽德煽动供货商起诉,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供货商主张货款是他们自己应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5日,经杭州市上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炜祥和程宽德达成如下协议。一、徐炜祥和程宽德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4日解除。二、坐落于九堡家苑三区14排47-50号1-3层快餐、宾馆业务自2014年3月4日开始由程宽德一人经营,程宽德应支付转让款97.5万元给徐炜祥,此款程宽德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55万元给徐炜祥,余款42.5万元的支付另行协商。三、若程宽德未按期足额支付55万元转让款,程宽德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6.5万元。四、徐炜祥应于2014年3月5日将九堡家苑三区14排47-50号1-3层所有钥匙交付给程宽德。五、程宽德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退还2014年3月4日至4月30日的承包款3904元给原告徐炜祥。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徐炜祥和程宽德申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杭上调确字第10号司法确认裁定书,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徐炜祥和程宽德在杭州市上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同时,又自行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徐炜祥和程宽德应于2014年3月11日之前将合伙经营期间的往来账目、应收应付款、费用支出、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结算。二、若任意一方不配合进行对账,则另一方有权单方面委托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往来账目、应收应付款、费用支出、债权债务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认可审计结果。三、对账清算之日起十天内,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关系。若应支付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给另一方,则应支付方应另行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徐炜祥和程宽德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2014年3月5日达成的解除合伙的协议,徐炜祥与程宽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坐落于九堡家苑三区14排47-50号的捷米客快餐店是其合伙项目之一。呼银河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向捷米客快餐店供应货物,发生在徐炜祥和程宽德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产生的货款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呼银河向徐炜祥主张50%的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宽德和徐炜祥签订《合伙协议》之后,虽然捷米客快餐店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徐炜祥、程宽德已以捷米客快餐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捷米客快餐店是否登记注册不影响双方之间合伙之事实。徐炜祥称,其和程宽德之间对于捷米客快餐店的经营时间有约定,本案所涉货款不属于其经营的时间段,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合伙人内部对于合伙事务的处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炜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炜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