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曹凯与倪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倪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曹凯,居民。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丰,居民。原告曹凯诉被告倪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变更由审判员董可伟主审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凯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附属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家电、桌椅等附属物经营洗浴,租期10年,年租金240万元,合同自签订之日应交清当年租金,如被告不按约定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而被告违约,仅支付租金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租金130万元(按年租金240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倪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曹凯���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xxxx公寓的商A-8号楼房出租给被告倪丰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租赁合同》,约定:房屋面积约3800平方米,附属物包括房屋内外所有家电、桌椅、床铺、沙发、空调、卫生间设施、装修等;租赁期为10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年租金为24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交清第一年房租,以后每年1月25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房屋及附属物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成立。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出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40万元,扣除已付的10万元,其仍应支付租金130万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倪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凯��被告倪丰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租赁合同》。二、被告倪丰将位于邳州市xxxx公寓的商A-8号楼房交还原告曹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倪丰支付原告曹凯房屋租金130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00元由被告倪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露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