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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邹建民与欧阳波、魏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邹建民,男。委托代理人阳庚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波,男。被告魏竹兰,女,系被告欧阳波之妻。原告邹建民诉被告欧阳波、魏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邹建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庚德、被告欧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民诉称,为支付由阳春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由借款人欧阳波为实际施工的阳春市场中汇城项目的人工和材料款,欧阳波、魏竹兰于2015年6月26日从罗运英处借款3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未约定借款期限。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欧阳波辩称,一、借条是我2015年6月26日写的,我们没有约定借期,怎么会有逾期偿还的逾期利息。我6月26日出具借条,原告7月1日便起诉了,我出具借条5日后原告就起诉了,这不合理;二、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是25万元,从2014年至2015年的利息是11万元,通过协商,我在隆回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因为当时我老婆在场,原告就让她也签了字,我老婆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波为筹措广东省阳春市中汇城项目的施工资金,向原告邹建民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29日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7借款6万元,2014年9月9日借款9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4分。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经过清算,除已支付的利息外,被告欧阳波、魏竹兰重新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给原告“借条今借到邹建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利息按贰分伍计算。借款人:欧阳波魏竹兰2015.6.26”。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过本息。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将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贷款人将产生的利息再次借给借款人使用,属于对资金的处分行为,且不违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新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2015年5月11日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5.1%的四倍(5.1%/年÷12月×4倍=1.7%/月),应按月利率1.7%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波、魏竹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建民借款本金360000元。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上述执行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欧阳波、魏竹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