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祥进与陈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进,陈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丁祥进。被告:陈克明。原告丁祥进与被告陈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祥进诉称:2006年2月8日,被告陈克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克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被告陈克明立据向原告丁祥进借款18000元。原告追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克明之妻曾为其充值话费2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8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祥进借款1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