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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才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才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才某,男,汉族。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诉被告才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才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XX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才某驾驶辽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河桥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的自行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才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治疗费20,103.4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5.24元、误工费26,738.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父亲王某甲27,045元、母亲王某乙10,792.5元、鉴定费2,68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59,102.95元。被告才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医院的大夫是原告的亲戚,大夫不给我缝针,报复我,所以我对医药费有意见。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自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才某、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无责任,才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才某、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被告才某有异议,医院的大夫是原告亲戚,我怀疑医药费有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药费收据(含被告垫付3,000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药费支出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才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1天由一人护理,6天为一级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被告才某、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误工证明一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被告才某、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有异议,该份手书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即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供完备的企业证照及缴纳社保的证据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王某应抚养人父亲王某甲、母亲王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系原告应扶养人员,系原告父母,抚养义务人为三人。被告才某、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母子关系,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才某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法院酌定。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采信。8、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80元。被告才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20元。被告才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才某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对原告患有精神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王某无异议。被告才某、保险公司认为是否进行重新鉴定,7日之内回复法庭,二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才某驾驶辽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河桥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的自行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才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辽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才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03.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5.24元(一级护理6天×95.88×2人+二级护理11天×95.88元×1人)、误工费22,627.68元(236天×95.8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25,578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王某父亲)生活费9,015元(18,030元×5年÷3人×30%)、被抚养人王某乙(王某母亲)生活费3,579.5元(7,159元×5年÷3人×30%)、复印费20元,合计216,473.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才某驾驶的辽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后果,才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王某的其余损失96,473.83元由被告才某予以赔偿,被告才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才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93,473.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500元、鉴定费2,680元,由被告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调兵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