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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裴大同与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大同,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大同,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沈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淮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沈昌梅,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大同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巷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的(2015)五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大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宇,被上诉人梁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裴大同系梁巷村委会的村民。2010年元月30日,裴大同作为乙方即承包方,梁巷村委会作为甲方即发包方,双方签订了《新农村水泥路面级下水道工程协议》,主要内容为:水泥路总长1810米,总平方5430平方,每平方米60元;下水道总长1660米,每米200元;工程由承包方垫资,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裴大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仅履行了下水道工程的施工,而且长度由原来的1660米变更为1100米,工程款为220000元。下水道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11年3月7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裴大同施工期间及竣工后,梁巷村委会先后三次为裴大同垫付材料款8031元,并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先后三次累计支付裴大同下水道工程款202119.56元,加上之前垫付的材料款合计支付210150.56元。梁巷村委会在2012年4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又给裴大同出具了一张《证明》,内容为“我村下水道工程由裴大同修建,费用壹万元正(¥10000.00),现需开工程款发票。特此证明”,梁巷村委会在《证明》的落款处加盖公章。裴大同于2014年3月28日开来10000元的税务发票,但梁巷村委会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一)裴大同与梁巷村委会之间签订的下水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裴大同作为施工方,完成施工项目,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梁巷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向裴大同支付工程款。(二)双方争议焦点系梁巷村委会是否付清工程款?2011年3月11日向税务部门缴纳的9280.44元税款的付款人是谁?裴大同称梁巷村委会没有付清工程款;9280.44元税款是其本人和村委会主任一同到税务部门缴纳的,交税的钱是裴大同出的,之后裴大同将《完税证》交给村里,但裴大同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梁巷村委会则认为工程款已付清;对于9280.44元税款主张是村里到税务部门为裴大同代为缴纳,款是梁巷村委会垫付的。由于税款应由裴大同缴纳,故梁巷村委会应将垫付的税款从应付给裴大同的工程款中扣除。梁巷村委会的该抗辩理由有《完税证》发票为证(发票上注明的纳税人名称“梁大同”系税务部门在开票时的笔误,应为“裴大同”);同时从梁巷村委会在2012年4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最后一笔工程款52119.56元的尾数0.56元与缴纳税款9280.44元的尾数0.44元正好凑成整数这一现象,也能印证梁巷村委会抗辩理由的成立,故可以认定税款是梁巷村委会为裴大同垫付。庭审中裴大同也认可税款应该由其本人缴纳,故梁巷村委会主张将垫付的税款从其应付给裴大同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三)下水道工程款的总额为220000元,梁巷村委会已陆续支付210150.56元,加上梁巷村委会为裴大同垫付的税款9280.44元,尚欠裴大同工程款569元,梁巷村委会对该款具有支付义务,故对裴大同的诉讼请求支持569元,对其余部分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梁巷村委会关于工程税款由其垫付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粱巷村委会应支付裴大同工程款5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裴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巷村委会负担。裴大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梁巷村委会尚欠裴大同工程款1万元。梁巷村委会出具给裴大同的证明足以证实欠款的事实。9280.44元税款系裴大同支付,该税务发票与梁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梁巷村委会主张该税款系其垫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仅根据梁巷村委会提交垫付材料款明细且该明细单并没有裴大同的签字确认其垫付8031元材料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工程建设过程中,梁巷村委会仅在2010年4月垫付了一笔480元材料款,该笔款项已还清且收条也已取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梁巷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裴大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裴大同对原审查明的“梁巷村委会先后三次为其垫付材料款8031元”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梁巷村委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裴大同提供三张自己书写的收条用于证明其已将村委会垫付的材料款8031元返还,但梁巷村委会主张的8031元是由下水道80节涵管款(6570元+726元)和拖拉机土方款(735元)组成,而裴大同提供收条载明的是水泥款(10吨+15吨)和涵管款(480元),再无其他证据。故裴大同认为其已实际返还梁巷村委会垫付的材料款8031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梁巷村委会分三次为裴大同垫付材料款80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巷村委会与裴大同签订的《新农村水泥路面及下水道工程协议》,因裴大同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梁巷村委会对于裴大同完成的下水道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并无异议,且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2万元,故梁巷村委会应当向裴大同支付22万元工程款。关于梁巷村委会是否付清裴大同诉争工程工程款,结合查明事实综述如下:1、裴大同分三次领取了工程款202119.56元;裴大同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梁巷村委会为案涉工程垫付的材料款8031元。裴大同原审时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裴大同在原审中对该事实无异议,裴大同虽辩称已在结算时向梁巷村委会支付了该款,因裴大同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从裴大同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梁巷村委会为案涉工程垫付税款9280.44元。梁巷村委会为此提供了工程完税证发票,证明其缴纳了工程各项税费9280.44元。裴大同先辩称该笔款其不知情也未领取,后又陈述该税款系由其缴纳的,缴纳后将票据交给了梁巷村委会。裴大同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裴大同该诉称内容与梁巷村委会提供的且裴大同后一次陈述内容与梁巷村委会提供的“裴大同实修新农村下水道账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裴大同原审时对该裴大同在原审中对该“账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裴大同关于诉争税款由其支付的辩解不予采信。梁巷村委会垫付的税款9280.44元,应当从裴大同主张的22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扣除梁巷村委会已向裴大同支付的工程款、代扣代缴的税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合计219431元后,梁巷村委会还应当向裴大同支付工程款余款569元。裴大同仅提供梁巷村委会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完税发票主张梁巷村委会还应向其支付1万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裴大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裴大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伟荣审判员  耿 杰审判员  孙洪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刘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