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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广金与马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金,马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445号原告马广金,男。被告马广友,男。原告马广金与被告马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金诉称,被告马广友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14日向我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2万元,同年7月7日偿还本金3万元,下欠利息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偿还下欠的利息6365元。原告马广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马广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马广金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被告马广友于2014年10月14日借原告马广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因产生的利息未偿还给原告,为此提供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广友借原告马广金人民币5万元,其借款本金已全部偿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偿还借款本金止所产生的利息一直未偿付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马广友偿付给原告马广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产生的利息246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产生的利息3905元,合计为:63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广友负担,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