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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XX、唐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XX,唐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罗兴平,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沙县城北新村东区。被告唐春艳,女,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沙县城北新村东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XX、唐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平、蔡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唐春艳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XX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经营贷款36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3幢131、132号第一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依法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XX发放贷款36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然贷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649998.25元、利息149192.36元,合计3799190.61元,显已违约。为此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49998.25元、利息149192.36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3799190.61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3幢131、132号第一层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唐春艳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以下简称沙县金沙工行)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以位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3幢131、132号第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53.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2)第1323202-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3.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自愿为被告XX在沙县金沙工行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365万元,最高额抵押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7月10日,上述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65万元,原告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沙房他证字第201227**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沙土他项(2012)第177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6月24日,被告唐春艳向��县金沙工行出具一份《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主要内容,借款人XX向沙县金沙工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365万元,此借款系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此债务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与借款人共同偿还。2013年7月19日,被告XX作为借款人,沙县金沙工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金额36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石头,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7月24日,沙县金沙工行交付给被告XX借款36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执行利率(年)为6.9%,逾期利率(年)10.3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借款发放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也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649998.25元、利息149192.36元(计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3799190.61元。另查明,原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直接管理的沙县金沙工行,于2014年4月28日隶属关系变更为归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光明支行等11家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沙县金沙工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沙县金沙工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金沙工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XX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春艳向沙县金沙工行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愿与被告XX共同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49998.25元、利息149192.36元(计至2014年11月21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以位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3幢131、132号第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53.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2)第1323202-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3.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3幢131、132号第1层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应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唐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3649998.25元;二、被告XX、唐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149192.36元(计至2014年11月21日);三、被告XX、唐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35%计算;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XX、唐春艳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3幢131、132号第1层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最高额抵押债权365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97元,由被告XX、唐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