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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苓与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李苓,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京路358号今晚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刘晓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苓与被告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苓,被告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发行站站长。1995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有劳务协议,协议期限最后截止至2012年6月17日。协议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3年7月1日起,被告要求原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仍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3月,被告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终止与原告的劳务协议,并停发待岗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00238.3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节假日加班费16733.0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加班费16812.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435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15327.68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节假日加班费18504.06元;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加班费18692.7元;八、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824.92元。被告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09年7月成为退休人员,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2009年7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原告主张的2000年7月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18日自天津市棉纺二厂借调至被告单位工作,档案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2009年6月1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单位为天津市棉纺二厂,并于2009年7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后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起始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最后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7日。劳务协议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停职、暂离工作岗位。此后,原告再未到岗工作。另查,2014年4月17日,原告因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冬季取暖补贴、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4月2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1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相关权利义务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退休并于次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法定原因终止,此后原被告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冬季取暖补贴、经济补偿金等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原告主张其退休后的上述工资福利待遇事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原告主张的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冬季取暖补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