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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隆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隆某。被告梁某甲。原告隆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立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隆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互认识并谈恋爱,××××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是独生女,恋爱时被告同意到原告家上门。小孩8个月后原、被告到广东打工,小孩给原告母亲护理,双方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较好。但2014年5月份后,各自分居生活,一直没有联系。这段时间被告曾带有其他女人在其家住。2014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回家过节,被告得知此事,将原告打骂,当时原告奶奶和儿子在场,并扬言威胁原告。2012年5月因搬迁在坡洪镇加油站附近建房时,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至今尚未清偿。2012年被告学汽车驾驶向原告父亲共要7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信用社贷款凭证11页,证明借款事实;3、相片,被告有外遇的事实;4、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梁某甲辩称,既然原告提出要求离婚,走到这一步,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就不能给原告抚养,要求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开支凭证,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坡洪镇加油站附近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半。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田阳县某部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3、驾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车辆的能力资格;4、小孩照片,证明小孩形象。5、户口簿,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6、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7、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是被告找不到原告,所以故意这样做引起原告注意让其出现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小孩的抚养问题;2、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互认识并谈恋爱,××××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乙,现小孩随被告在田阳县城读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到广东省打工,并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5月份后,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回田阳县城打工,夫妻各自分居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12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在坡洪镇加油站附近建造一栋砖混结构楼房,并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交往认识时间不长,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因原、被告婚后没有很好互相沟通交流,偶有吵架行为,致使夫妻产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告长期外出广东打工,被告目前在田阳县城打工,现婚生小孩梁某乙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小孩梁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经济能力,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个月3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开支凭证,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双方争议的财产楼房和债务3万元涉及到原告父母,故在本案不宜处理。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隆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婚生小孩梁某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由原告隆某向被告梁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个月3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开支凭证,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从本案生效的次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隆某负担。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个月的25日前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立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