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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曲继胜与裘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继胜,裘顺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曲继胜。被告:裘顺芝。原告曲继胜诉被告裘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继胜、被告裘顺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继胜诉称,2011年1月17日和2012年9月28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口头承诺年息为15%。后被告于2014年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原告曲继胜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两份。被告裘顺芝辩称,借款本金60万元属实,除了原告陈述的返还的10万元本金,后来我又支付的2万元也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18万元,我认为有点高。原告还从我家拉走一套家具和首饰,希望原告把首饰还给我,其他的不要了。被告裘顺芝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邻里关系。被告裘顺芝为从事五金工具等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20%支付,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15%支付。2012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被告主张系返还本金。2014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归还借款本金。关于两笔借款的使用期限,在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未载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被告则主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借款本金的余额。被告认可自2012年9月28日之后,两笔合计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均未支付,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先归还本金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的2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故对被告关于该2万元应从本金余额中扣除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年息15%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17个月,以6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12.75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16个月,以5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10万元;上述两段利息合计22.75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75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18万元,系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尚有家具及首饰在原告处存放,因该财产返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双方在协商不成时,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顺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继胜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裘顺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继胜借款利息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0元,申请费3020.00元,均由被告裘顺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