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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文盲,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某甲、冯某乙(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以签订用工合同、预付工资的形式分别与农安县哈拉海镇孙某甲砖厂、农安县烧锅店李某某砖厂、农安县合隆镇史某某砖厂签订用工合同,支付预付工资后不知去向。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某甲、冯某乙诈骗孙某甲人民币92,000.00元,其中张某甲得到人民币36,000.00元,诈骗李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其中张某甲得到人民币30,000.00元,诈骗史某某人民币26,000.00元,其中张某甲得到人民币12,00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诈骗现金人民币78,0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供述;(四)被告人供述;(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某甲、冯某乙(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以签订用工合同、预付工资的形式分别与农安县哈拉海镇孙某甲砖厂、农安县烧锅店李某某砖厂、农安县合隆镇史某某砖厂签订用工合同,支付预付工资后不知去向。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某甲、冯某乙诈骗孙某甲人民币89000元,诈骗李某某人民币80000元,诈骗史某某人民币26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1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冯某乙与李某某砖厂签订的借据。4、被告人张某甲与孙某甲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书。5、被告人张某甲与史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6、情况说明。7、羁押证明。8、公民无前科劣迹证明。(二)证人证言1、(1)证人孙某乙证言。(2)证人孙某乙证言。2、证人王某某证言。3、证人高某某证言。4、证人张某乙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五)视听资料。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张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通过签订用工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198000有误,应予更正为19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89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