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颖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颖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颖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律师。上诉人郑颖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郑颖慧以平安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导致其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包括第三者车辆修理损失、案件受理费及误工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9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曾经将郑颖慧及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1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赔偿限额已满,故请求法院驳回郑颖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路口东向南左转车道,郑颖慧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柳×驾驶北京×××公司所有的×××号车辆由东向南转弯,×××号车辆由直行车道违反禁令标线进入左转车道,×××号车辆左侧与×××号车辆右侧相接触。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郑颖慧全部责任。郑颖慧驾驶的×××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记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二天12月11日上午,郑颖慧向平安保险公司报险。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北京×××公司与被告郑颖慧、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以(2015)海民初字第1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郑颖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公司车辆修理费3000元;三、驳回北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公司负担五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八元,由郑颖慧负担十二元。该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审理中,郑颖慧及保险公司对×××号车辆维修部位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认可,为此,郑颖慧提交了事故照片、通话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但经本院释明后,郑颖慧及保险公司均不申请相关鉴定。”该判决已生效,郑颖慧已履行了该判决内容。上述事实有郑颖慧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2015)海民初字第12185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颖慧仅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第三者与郑颖慧、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足额承担了保险责任,现郑颖慧主XX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此前依法确定郑颖慧对第三者车辆损失应付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中,郑颖慧虽对第三者车辆维修部位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认可,为此提交了事故照片等证据,但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释明后,郑颖慧并未申请相关鉴定,此情节足以说明,郑颖慧对第三者车辆维修部位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其在该案中未充分举证,导致其承担了第三者的部分车辆损失以及相应败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对于郑颖慧在该案中败诉的结果,是因其自身举证不能造成的,平安保险公司即使出具书面定损结论也并不能免除郑颖慧自身应负的举证责任,进而推导出郑颖慧在该案中必然胜诉的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颖慧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颖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采证、出具拒赔书说明理由等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证明投保车辆与案外车辆损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而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上诉人利益,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故请求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郑颖慧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照片,欲以证明案外车辆受损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同时明确表示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而非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对郑颖慧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郑颖慧诉求及具体事实、理由,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本案中,鉴于(2015)海民初字第12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郑颖慧承担对案外车辆的修理费的赔偿责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该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更改的情况下,郑颖慧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修理损失、案件受理费等均是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郑颖慧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属在一审期间有条件提交而未按期举证,且在其经法院释明已放弃申请相关鉴定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在无损害事实的情况下,郑颖慧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颖慧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郑颖慧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郑颖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晓蕊书 记 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