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俞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俞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俞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通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俞某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5日还清,逾期按月息40‰承担利息。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18‰承担利息。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条一份:“今借到何某某、俞某某现金肆万元整(双方协定限期于2013年4月25号还清,到时还不清者按千分之四十计月息)今借人李某某2012年7月15日”法庭依职权向证人李淑蓉调取证言。证人李某证明:我是李某某堂妹,李某某离家外出已两年时间,走了哪里,也不知道,至今没有音信。对此证言,原���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某、俞某某借款4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双方协商限期于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到时还不清者按千分之四十计月息。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由被告所立借据证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千分之十八承担逾期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俞某某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承担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关建平审 判 员 蔡文臻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安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