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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都兴宽、鲁增芳与都玉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兴宽,鲁增芳,都玉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兴宽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增芳委托代理人李洪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玉芳上诉人都兴宽、鲁增芳与被上诉人都玉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都兴宽、鲁增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兴宽、鲁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顺、被上诉人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都玉芳与都兴宽系姐弟关系,鲁增芳系都玉芳的弟媳。1982年土地承包时,都玉芳一家10个家庭成员在2段分地2亩,因当时都兴宽尚未成家且在服刑期间,故这2亩土地当中不包含都兴宽、鲁增芳的份额。但都兴宽出狱后,都兴宽、鲁增芳也耕种了涉案土地。2013年3月,2段的土地被征用,征用时丈量的亩数为3.175亩,每亩地的补偿款为119700元,都兴宽、鲁增芳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为380359元。原审法院认为,都玉芳的户籍虽已迁出,但土地未被收回,故都玉芳有权得到征地补偿款,都兴宽、鲁增芳将应属于都玉芳的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此行为损害了都玉芳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都玉芳等10人在2段分得2亩地,这2亩地中虽然不包含都兴宽、鲁增芳的份额,但其二人确在管理和耕种涉案土地,2段地在征用时,丈量为3.175亩,经调查,多出土地的原因有可能是水渠、田埂等计算到村民的承包地当中,也有可能是都兴宽开垦的土地,据此,将多出的1.175亩土地征地款的二分之一归属于都兴宽、鲁增芳,剩余二分之一归属于最初分得土地的都玉芳等10人为宜。据此,2亩地的补偿款为239400元,都玉芳应分得23940元,多出的1.175亩地的补偿款为140648元,一半金额为70324元,都玉芳应分得7032元,二者相加,都玉芳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0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都兴宽、鲁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都玉芳征地补偿款30972元。宣判后,都兴宽、鲁增芳不服,以1、都玉芳在1985年的已将户口迁出转为“农转非”,至土地被征用时已超过30年,且在此期间从未耕���过,也未缴纳过各种税费,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义务,都玉芳不享有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土地补偿费错误;2、被征用土地中1.175亩地为都兴宽、鲁增芳开垦的土地,1.175亩土地的补偿款应由都兴宽、鲁增芳所有,原审判决将其予以分配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都玉芳的诉讼请求。都玉芳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被征用土地是曹家寨村委会于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分配给都玉芳等共10人的承包土地,虽然都玉芳在1985年已将户口迁出转为“农转非”,且也未耕种过该土地,但曹家寨村委会对原分配土地并未作调整,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是在1982年承包土地上实际丈量后,按土地的丈量亩数确定的补偿款,并不是按现有户口���人员身份和实际耕种情况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原承包土地中有都玉芳的承包地份额,按其份额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款,都兴宽、鲁增芳上诉所持都玉芳不享有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都兴宽、鲁增芳实际领取了3.175亩土地的补偿款380359元,其实际领取的土地的补偿款比家庭共同承包地的亩数多出1.175亩,多出的1.175亩地的面积,既有丈量差额的因素,也有实际耕种开垦增加的面积,因被征用土地由都兴宽、鲁增芳实际耕种,增加面积部分获得的利益中都兴宽、鲁增芳贡献较大,可以适当予以多分,原审判决将增加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分配给都兴宽、鲁增芳,已考虑了都兴宽、鲁增芳对增加利益的贡献因素。对其余增加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兼顾公平应由土地承包的共有人进行分配合情合理,都兴宽、鲁增芳所持增加土地部分的补偿��不应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都兴宽、鲁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陈志秀代理审判员  苏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