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与宁波市飞宇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宁波市飞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89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代表人:张建国。被执行人:宁波市飞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宁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甬海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波市飞宇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夏寿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静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