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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2011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8月8日缓刑考验期满。2014年3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患有××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南新村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6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谢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及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从谢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2克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