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1号南创展家居221室。法定代表人孟庆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二明,男,1983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楠,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栋。上诉人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中建五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1月26日,中建五局、珠江公司双方签订《北京×家园南区南213#、214#、216#-229#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简称南区南项目),2008年12月5日《北京×家园南区南201#-212#、215#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简称南区北项目),约定由我公司作为主办方承建以上两标段。2009年6月10日南区北项目竣工验收,2010年4月南区南项目完工撤场。在珠江公司历时2年的拖延下,2012年8月,双方终于完成全部结算工作,确定两区结算金额共计423129088.54元。结算完成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2012年10月24日,珠江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关于北京×工程款项支付计划的函》,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支付剩余质保金。但珠江公司不但没有按时支付工程尾款,更拖延不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质保期已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4月届满),致使我公司损失巨大。珠江公司恶意拖延结算时间,结算后仍恶意拖欠工程款项的支付,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珠江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6445907.96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珠江公司支付我公司结算款项外发生的扰民费60000元。珠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2009年6月,南区北竣工验收,2010年7月25日南区南竣工验收,2013年7月南区北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现在南区南尚未办理完毕保修终结手续。由于北京奥运会、四川地震,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存在争议,经过双方沟通达成的结算金额是428129088.54元,南区北结算金额是204533169.05元,南区南结算金额是218595919.49元。上述事实证明珠江公司无拖延结算的行为。双方结算达成一致后,我方已经支付中建五局南区北工程款202520398.1元、南区南工程款214224001.1元,我方未付款金额为6384689.34元。南区北于2013年7月办理完毕保修终结手续,南区北未付款为2012770.92元,当时双方结算未完成,终结前遗漏问题多,中建五局委托我公司就外墙渗漏遗留的25万元进行处理,对地下室和房屋漏水问题中建五局同意支付20万元款项,扣除这部分款项我方就南区北未付款金额为1562770.92元。考虑到结算未完成,结算完成后双方会达成最终的付款结算,因此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因遗留问题未解决,所以我公司需要留一部分款项。总结算的质保金是4371918.39元,我公司一直在办理保修终结。我方发函要求中建五局履行维修义务,但中建五局不履行,因此我公司委托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进行维修。中建五局主张扰民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中建五局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扰民的后果负责。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珠江公司反诉称:2007年11月26日,中建五局、珠江公司双方签订《北京×家园南区南213#、214#、216#-229#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200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北京×家园南区南201#-212#、215#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2010年7月25日,南区北项目竣工验收,2009年6月,南区南项目竣工验收。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工程进入保修期,中建五局应根据总承包合同附录1《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但是中建五局并未履行相关维修义务,我公司只能委托合创公司进行有偿维修,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中建五局理应承担此项维修费用。现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建五局支付我公司已经发生的维修费用948842.02元。中建五局就反诉辩称:珠江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都是在保修终结和结算之前的费用,保修终结手续中约定质量问题已经处理。珠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事先通知维修的义务,珠江公司提到的维修单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维修行为。珠江公司与第三方合创公司之间发生的费用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支付,我公司无从得知。因已经办理完毕保修终结手续,质保期已经届满,珠江公司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因此珠江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与我方无关。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珠江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珠江公司(发包人,合同甲方)与承包人中建五局(联合体主办人,合同乙方)、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总承包公司,联合体成员,合同乙方)签订《北京×家园南区南213#、214#、216#-229#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承包人中建五局与珠江总承包公司组成施工联合体,甲方和乙方以招标确认了承发包关系,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了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的方式,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第四条约定了合同工期,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款250656592.5元,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结算原则,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单位工程竣工,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后,甲方在2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余款2%在2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支付。合同条款正文第43.8拖延支付约定,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支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2008年12月5日,珠江公司(发包人,合同甲方)与承包人中建五局(联合体主办人,合同乙方)、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总承包公司,联合体成员,合同乙方)签订《北京×家园南区南201#-212#、215#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简称南区北项目),约定甲方将北京×家园201#-212#、215#楼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了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方式,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第四条约定了合同工期,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款272425764.5元,第六条约定了合同款计价方式,第七条约定了工程量计算规则,第八条约定了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差的调整,第九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单位工程竣工,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后,甲方在2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余款2%在2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支付。合同条款正文第43.8拖延支付约定,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支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的其他内容基本同上述南区南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珠江公司(甲方)与中建五局、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均以2年为准。双方约定在工程综合验收完成后2年,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返还乙方后,乙方应严格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履行保修责任,否则甲方有权从其他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2009年6月,南区北项目竣工,2010年7月,南区南项目竣工。2012年7月,珠江公司与中建五局办理了南区北项目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04533169.05元。2013年6月,珠江公司与中建五局办理了南区南项目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18595919.49元。2012年10月24日,珠江公司向中建五局出具《关于北京×工程款支付计划的函》,主要内容为经过双方的努力,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共计423129088.54元,其中南区北204533169.05元,南区南218595919.48元。就工程款支付安排计划如下:一、保修终结前的应付款(52409908.029元),1、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2409908.029元。二、关于质保金,请贵司尽快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办理完毕后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五局与珠江公司一致确认珠江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6415000元,但双方未能就南区南和南区北项目的分别付款情况达成一致确认。2013年7月15日,中建五局、物业公司、珠江公司项目工程部及地区工程中心办理了南区北的保修终结手续,签署了保修终结书及保修期工程质量问题复检议定书,确认中建五局的施工范围:基础及主体、屋面、外墙(除地下室防水、屋面防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以外)工程,保修期终结前存在地下室通道漏水、部分屋面漏水、室外散水开裂等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已完成相应维修工作。经项目、物业与乙方共同验收,质量合格,保修期满没有质量问题,物业已同意接收。2013年5月,中建五局向珠江公司×项目工程部递交保修终结申请书,内容为中建五局承担的基础及主体、屋面、外墙(除地下室防水、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以外)工程,于2010年7月办理竣工手续,按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于2012年7月保修期已到,保修工作已完成,申请终结保修工作。×项目工程部意见为: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已由项目公司、物业管理部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同意施工单位办理保修终结申请;地区工程中心审查意见为同意项目意见;但南区南的保修终结书上有施工单位及物业公司的签章确认,但没有项目工程部及地区工程中心的签章确认,珠江公司称南区南项目在质保期内发生了维保事项尚未解决,因此项目工程部及地区工程中心没有在保修终结书上签章,因此应视为南区南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中建五局称南区南项目的保修终结书虽然没有项目工程部及地区工程中心的签章确认,但项目工程部及地区工程中心已经在保修终结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办理保修终结,因此应视为已经办理完毕保修终结手续。2013年5月20日,中建五局向珠江公司发送《关于×家园201#等13栋楼后期质量保修的函》,内容为201#等13栋楼于2009年4月28日交工,因办理保修终结需要,现将本项目外墙渗漏部分委托给珠江公司处理,委托费用总价包干,金额为25万元;地下室和屋面防水部分,于2014年4月28日保修到期,暂预留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仍由中建五局处理维修事宜,质量保证金2014年4月28日自动到期,由珠江公司返还中建五局。2013年9月23日,中建五局向珠江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家园213#等16栋楼后期质量保修的函》,内容为中建五局承接的213#、214#等16栋楼,于2010年12月2日交工,于2015年12月2日保修到期,因办理工程保修终结需要,现将地下室防水部分,暂预留3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仍由中建五局处理维修事宜,质量保证金2015年12月2日自动到期,由珠江公司返还中建五局。珠江公司表示质保期内发生维保事项后,该公司开始时通过电话、发函或项目部人员直接通知的方式通知中建五局进行维修,但中建五局一直不履行维修义务,因此珠江公司委托合创公司进行了维修,为此珠江公司提交了×小区维修服务单、珠江公司与合创公司之间的维修工程结算书、合创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及收款证明等,予以证实维修费用的发生及支出情况。中建五局对珠江公司的上述说法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质保期内并未接到珠江公司的维修通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发生维保事项,珠江公司应当通知中建五局到现场确认,如果属于中建五局的施工范围及责任,由中建五局予以维修,珠江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中建五局对维修事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珠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的维修事项涉及的施工范围多为二次结构和装修,属于珠江总承包公司的施工范围和责任,与中建五局无关。为此,珠江公司申请证人黄×(珠江公司项目工程部副经理)、王×1(合创公司维修队维修管理员)、于×(×小区211号楼1206号房屋业主)、王×2(×小区211号楼408号房屋×之母)、郑×、侯×、韩×(×小区215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业主)到庭作证,其中黄×称涉案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系其经办的,质保期内涉案工程的外墙和屋面漏水,珠江公司通知(一般情况下是电话通知,较为严重的维保问题会通过发函的方式通知)中建五局进行维修,但中建五局放弃维修,因此珠江公司委托合创公司进行了维修,物业公司、珠江公司和合创公司三方核算和确认维修工程量,后由第三方广州翔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进行预结算。黄×称2011年5月其接手负责涉案项目的工程及维保工作,其陈述的上述情况均系2011年5月其接手后的情况。黄×称保修终结手续所涉及和确认的仅是质保期为两年的维修项目,关于质保期为5年的防水部分的维保项目经双方协商预留了一笔质保金,待5年质保期经过予以返还。中建五局称黄×在保修终结手续上明确确认了质保期为2年或5年的维保事项中建五局均已维修完毕,且黄×陈述的通知中建五局对维保事项进行维修的说法并不属实,珠江公司并未通知中建五局履行维保义务。证人王×1(合创公司人员)陈述物业公司将业主的维修单下发给合创公司,维修单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外墙漏水、屋面和楼顶漏水、卫生间防水问题和室内精装修部分的维修,且个别业主的维保事项有反复维修的情况,中建五局称物业公司直接给合创公司下发维修单,可以证明珠江公司未通知中建五局履行维保义务的事实,且如果存在反复维修,说明合创公司的维保事项的施工是不合格的,反复维修的费用不能计入合理的维修费用内。关于维修费用问题,珠江公司提交了2010年至2014年法院审理的业主起诉珠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及调解书,共涉及13户业主,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珠江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金额共计68755元。珠江公司称上述判决或调解确认的赔偿款,均系质保期内因发生维保事项产生的,赔偿款应由中建五局承担,因珠江公司垫付了上述赔偿款,因此有权向中建五局追偿,中建五局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判决及调解书并未认定系中建五局的施工范围或施工质量产生的赔款,因此上述赔款应由珠江公司承担,与中建五局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五局称根据该公司与珠江总承包公司之间关于施工范围的约定,中建五局仅负责土建、主体、外墙和屋面的施工,二次结构和装修等其他施工项目均系珠江总承包公司的施工范围,珠江公司也是根据施工联合体各自的施工范围分别与中建五局和珠江总承包公司进行的结算。珠江公司称最初的施工都是由中建五局负责的,其后中建五局与珠江总承包公司签订了南区北和南区南的联合体补充协议书(1),约定了珠江总承包公司也负责一部分施工范围,中建五局和珠江公司均一致认可以上述联合体补充协议(1)作为确定中建五局和珠江总承包公司之间施工范围的依据,珠江公司亦认可根据施工范围分别与中建五局、珠江总承包公司进行的结算,珠江公司称根据上述联合体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南区南和南区北的基础、主体结构、基础防水、外墙防水、屋面、基础周边的回填和外窗的收口等项目均系中建五局的施工范围,卫生间防水、吊顶、铺砖和洁具安装等均非中建五局的施工范围,外窗的施工是由珠江总承包公司施工的,但窗户周边的外墙是中建五局施工的,维修单上有关窗户的维修费用是外墙漏水或外墙与窗户的收口不严所致的,因此责任在中建五局,中建五局称该公司仅负责外墙施工,外墙施工完毕后预留出窗户的施工位置,然后由珠江总承包公司负责安装窗户的施工,因此窗户漏水、窗户与外墙的收口不严的责任在珠江总承包公司,与中建五局无关。珠江公司称南区北的施工是先安装窗户的施工,后再进行外墙施工,南区南是先进行外墙的施工,再进行安装窗户的施工,维修单上反映的窗户维修大多都是南区北的窗户漏水问题,因此责任在中建五局。关于中建五局主张的扰民费,中建五局提交了珠江公司×分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收到中建五局北京公司人民币6万元,用于支付扰民费。中建五局称根据该借据,珠江公司应当将中建五局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扰民费予以支付,珠江公司称因该笔费用是发生在施工期间因扰民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中建五局予以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珠江公司要求对其提交的维修单项下的维修事项是否由中建五局施工所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鉴定说明函》,鉴定结论是该鉴定中心无法对委托函中所述维修事项是否由中建五局施工所致进行司法鉴定。珠江公司同时要求对维修费用进行造价鉴定,因上述关联性鉴定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法院对珠江公司的维修费用造价鉴定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负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标准及付款方式,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南区南和南区北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建五局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南区北于2009年6月竣工,南区南于2010年7月竣工),珠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五局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质保期、质保金的数额及给付条件。2013年7月,双方办理了南区北的保修终结手续,2014年6月,南区北项目中防水项目的质保期届至,至此,珠江公司应当将南区北的工程款(含中建五局之前同意预留的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中建五局。关于南区南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南区南项目于2010年7月竣工,2012年7月质保期届至,双方应及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2013年5月,中建五局向珠江公司递交保修终结申请书,×项目工程部出具意见确认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由项目公司、物业管理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同意施工单位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地区工程中心审查意见为同意项目意见,虽然保修终结书上没有项目工程部及地区工程中心的签章确认,但因项目工程部及地区工程中心已经在保修终结申请书上同意并确认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因此应视为双方已经就南区南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办理完毕。珠江公司应当将南区南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中建五局,但有防水要求地下室防水部分预留的30万元质保金,应待质保期届至(以中建五局认可的届至日期2015年12月2日为准)后支付。中建五局同意扣除25万元工程款作为南区北项目外墙渗漏部分维修总包干费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中建五局要求珠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珠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施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珠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应自应付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此珠江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2%工程尾款在2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支付,南区南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南区北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因双方未能就南区南和南区北项目的分别付款情况达成一致确认,因此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两个项目作为整体计算为宜,整个项目的2年质保期届至时间为2012年7月,珠江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至后28天内支付上述工程尾款,珠江公司未予支付,应当自2012年9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中建五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南区北项目地下室和屋面防水部分预留的20万元质保金于2014年6月到期,珠江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至后28天内支付上述质保金,珠江公司未予支付,应当自2014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该20万元质保金的利息。关于珠江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维保费用的反诉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发生维保事项,珠江公司应及时通知中建五局进行维修,以便中建五局能及时到达现场确认问题是否存在及问题出现的原因,珠江公司称已经通知了中建五局进行维修,但中建五局拒绝维修,因此其委托第三方合创公司进行了维修,中建五局称并未收到珠江公司的维修通知,珠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中建五局予以维修的义务,因此对珠江公司所称履行了通知中建五局予以维修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中建五局与珠江总承包公司作为联合体进行了施工,二者之间有施工范围的划分,珠江公司提交的维修单上的维修事项多为外墙、屋面及卫生间漏水,根据中建五局与珠江总承包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体补充协议关于二者施工范围的约定,上述维修单上的部分维修事项并非中建五局的施工范围,因此该部分的维修费用是否存在、数额为多少与中建五局无关。维修单上与中建五局施工范围有关的维保事项,因珠江公司未履行通知维修的义务,导致中建五局无法核实问题是否存在及问题出现的原因,由此导致中建五局对维修事实是否发生、维修事项是否与中建五局施工范围有关、是否系中建五局施工所致等提出质疑,此种情形下,证明维修事实的存在、维修事项系中建五局的施工范围、维修事项系中建五局施工所致的举证责任应在珠江公司,珠江公司为此申请对维修事项是否系中建五局施工所致进行关联性鉴定,但无法进行鉴定,因此珠江公司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珠江公司根据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中履行了赔付义务,并据此要求中建五局承担责任,珠江公司针对上述案件对业主的赔付中的合理部分,应当由中建五局承担。关于珠江公司主张的上述文书之外的维保费用,由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予以酌定,对珠江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扰民费系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工程款之外的额外费用,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该笔费用由涉案项目的建设者珠江公司及实际施工的承包人中建五局均摊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做出判决如下:一、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五百八十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五百六十六万五千元工程款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十万元工程款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扰民费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珠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中建五局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北京×家园南区南213#、214#、216#-229#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北京×家园南区南201#-212#、215#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结算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终结书、保修终结申请书、保修期工程质量问题复检议定书、关于×家园201#等13栋楼后期质量保修的函、关于北京×工程款项支付计划的函、维修服务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施工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合创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鉴定说明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予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和涉案扰民费的性质认定问题。关于应予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于2013年7月办理了南区北的保修终结手续;2014年6月,南区北质保期届满;南区南项目于2010年7月竣工,2012年7月质保期届满,2013年5月,×项目工程部在中建五局向珠江公司递交的南区南项目的保修终结申请书上出具意见同意施工单位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珠江公司地区工程中心经审查亦予同意;按照交易惯例,此时涉案项目即便是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应当是具备了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的基本条件,否则珠江公司有关部门也不会在该保修终结申请书上签字。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涉案两个工程均已办理了相应的保修终结手续,符合交易的一般逻辑。但是双方随后却因此发生争议,珠江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中建五局对此并不认可;在原审中,珠江公司请求对其提交的维修单项下的维修事项是否由中建五局施工所致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函明确表示,对于上述鉴定请求,鉴定机构无法予以鉴定。在此种已经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且鉴定机构也无法予以鉴定的情形下,珠江公司再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拒付工程余款,依据明显不足,对此珠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同时,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数额也进行了相应核算,珠江公司也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据此,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核实的具体数额确定的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处理正确。对于涉案工程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原审法院也在扣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珠江公司赔付业主的合理部分后,又另行酌定了相应的维保费用,这在客观上也考虑了珠江公司的相关利益,酌定的数额基本合理。同时,由于珠江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亦于法有据。关于扰民费的问题。根据珠江公司×分公司出具的借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此笔款项之性质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确认该笔费用属工程款之外的额外费用,并酌定由双方分担,符合常理。综上,珠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6921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已交纳),由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费7852元,由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02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5元,由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