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吕戊钦与潘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戊钦,潘义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吕戊钦,男,汉族,199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庚笑芬,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潘义勇,男,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吕戊钦诉被告潘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戊钦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吕戊钦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向原告购买一批毛料,原告即开具售货单,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货品规格、批号、重量提取货物,售货单上有原告及被告潘义勇的签名确认。被告购买毛料货款共计188,819元,已付款69,730元,余款119,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义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毛料,货款共计188,81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售货单原件,共十四张,货款金额为188,819元,显示“永盛厂”向“志鹏纺织品贸易行”购买毛料,其中五张售货单有“盛某某”字样的签名,九张售货单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2.工厂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显示被告潘义勇将“永盛毛织厂”于2015年11月26日转让给他人,转让方处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原告确认被告已付货款69,730元。另查,原告吕戊钦系东莞市大朗志鹏纺织品贸易行经营者,东莞市大朗永盛毛织厂因经营不善已于2005年9月14日注销登记,案涉交易发生期间永盛厂实际由被告潘义勇经营,且未再办理工商登记。另查明,原告吕戊钦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潘义勇相应价值119,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朗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潘义勇名下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ST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厂转让协议》、《售货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潘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潘义勇以永盛厂名义向原告购买毛料,由于永盛厂已经注销,其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潘义勇承担。被告潘义勇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清偿给原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于2014年10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义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19,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吕戊钦。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821元,其中受理费2,70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1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潘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