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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与淮安澳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淮安澳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迎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炳强,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澳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广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被告淮安澳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莱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强、被告澳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淮安亿丰时代广场”卖场项目独家招商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在签订合同后3个月之内为原告居间介绍“永辉超市大卖场”成功入住“淮安亿丰时代广场”西面地下商业。2、本次招商代理服务费用总额人民币200万元。3、被告如未能成功招商“永辉超市大卖场“入住的,被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一切款项,且按千分之二每天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启动资金及服务费共计100万元,然被告最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招商代理工作。为此,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被告澳莱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海玛特超市代理原合同约定的永辉超市是经过原告同意并认可的,原告与海玛特超市签订项目意向书,被告履行了代理合同义务;2、原告与海玛特超市签订项目协议后,是原告单方面改变租赁场地,海玛特超市不同意,故而导致最终未能成功入驻,原告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导致被告的佣金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佣金;3、在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被告向规划局了解,发现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根本不符合规划要求,原被告签订的招商代理合同系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致使原告与被告介绍的招商单位无法大成正式的合同;4、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主张只能按照银行的存贷款利息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招商服务内容:本合同签订3个月之内,乙方(指被告)为甲方(指原告)居间介绍“永辉超市大卖场”成功入住“淮安亿丰时代广场”西面地下商业。若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在本项目委托招商期限届满之日未满足上述招商目标,则视作乙方违约,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时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符合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条件之日起三个月止。委托期限届满后,若乙方继续为甲方招商服务居间介绍,甲方案标准租金两个月支付乙方佣金。招商代理服务佣金支付时间及方式:第一笔付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正式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作为乙方的招商代理“永辉超市大卖场“项目前期启动资金。第二笔付款:在乙方的居间介绍下,待甲方与永辉超市大卖场签订入住意向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作为招商费用。乙方承诺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完成。第三笔付款:在乙方的居间介绍下,甲方与“永辉超市大卖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且甲方收到“永辉超市大卖场”前期租金和保证金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0万元整。违约责任:乙方有向甲方汇报相关商家洽谈招商进度的义务,如乙方未能成功招商“永辉超市大卖场”入住甲方的“淮安亿丰时代广场”,乙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支付乙方的一切款项,且按千分之二每天支付利息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付款40万元,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付款6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后来同意被告将招商单位由“永辉超市大卖场”变更为海玛特超市,永辉超市及海玛特超市均未入住亿丰时代广场。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因居间服务而产生必要的居间费用4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务合同》、电子回单、收据、收条、被告提供的项目意向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系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如乙方未能成功招商“永辉超市大卖场”入住甲方的“淮安亿丰时代广场”,乙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支付乙方的一切款项,且按千分之二每天支付利息给甲方,作为违约金”,虽然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同意被告将招商单位变更为“海玛特超市”,但最终海玛特超市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被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招商任务,被告应依约定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在被告的居间服务下,原告已经与海玛特超市签订意向书,是因为原告场地没有规划而擅自改变租赁场所导致不能签订正式的合同,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意向书,该意向书并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且另一主体海玛特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当时并未成立,且意向书仅系合同双方有签订合同的意向,并不表明正式合同能够最终成立,被告不能以现在的规划作为判断当初合同签订时能否履行的依据,且被告作为原告该项目招商的独家代理人,有对原告的招商地点(租赁场所)进行了解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与被告就返还款项事由进行过协商,且被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代理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被告辩称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千分之二每天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进行调整为30万元,结合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违约金为20万元。被告辩称其因履行居间合同而产生的必要费用45万元,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淮安亿丰时代广场”卖场项目独家招商代理服务合同》;二、被告淮安澳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亿丰公司有限公司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淮安澳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