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84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2010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同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4月9日、4月12日、5月8日、5月11日、5月16日,分别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10日、10日、12日、14日(以上行政处罚均不执行)。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常某伙同杨茂林(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组××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电动车1辆。2、同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常某伙同杨茂林、刘迪峰、李川东、常桂鑫、董应川(均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丁山村老年活动中心,爬��进入二楼活动室,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电视机1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3、同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易龙网吧楼道内,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电动车1辆。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令被告人常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黄某、何某。被告人常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鲍某��丁某、任某的证言,同案人杨茂林、刘迪峰、李川东、常桂鑫、董应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单、收款收据复印件,电视机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书,常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被告人常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本案盗窃犯罪行为,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处刑并无不当,常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足,��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