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辰辰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辰辰,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张辰辰,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峰,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张辰辰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辰辰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9000.00元,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元。被告王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峰为原告出具“今借用张辰辰现金伍万玖仟元,590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系被告多次刷原告的信用卡,累积数额59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14年9月13日至9月15日,其信用卡消费12笔,计款59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被告王峰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5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偿还原告张辰辰借款本金5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0元,财产保全费610.0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