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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小玲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玲,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周小玲。委托代理人陈奇。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计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小玲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玲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与苏州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苏州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出租原告名下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楼XX室(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花桥字第××)。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原告每月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的收入(参见《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相关条款)。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累计62739.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62739.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告周小玲与苏州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委托乙方(即苏州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文同)出租经营周小玲所有的坐落在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房屋委托期为十个年度,自甲方取得房屋《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且将该房屋交付乙方次日起算;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丙方有权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审核乙方提交的上月租金收入报表并进行结算,丙方(即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下文同)负有甲方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的担保义务;甲、丙双方协议计算的计算租金(具体金额如下)见以下合同具体说明,由丙方承担基准租金的结算与支付;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受托经营该物业租赁,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乙方须与丙方结算上月度租金收入,丙方负有甲方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的担保义务;第四年度五年度为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第四、第五年度基准租金计算公式=【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以0.92乘以9%】。原告周小玲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房。合同号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76平方米、约定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14545.98元。购房合同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2011年5月26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4.09平方米,房屋为周小玲单独所有房屋。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可得涉诉房屋的总价款为641332.26元。原告周小玲与苏州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合同。截止2015年6月28日,原告已收房屋租金共计135760元。涉诉房屋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12月6日,原告周小玲与苏州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基准租金的结算与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9日62739.60元(房屋总价款641332.26元/0.92*10%)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小玲支付租金627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小玲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