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振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宾馆,左转弯进入巷道时将王某甲刮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40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头部等严重创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于2015年2月14日9时15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宾馆,左转弯进入巷道时将王某甲刮撞碾压致伤。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被害人父亲)未尽到监护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