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汪锦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锦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锦鹏,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锦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锦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汪锦鹏在李渡工业园区宿舍公寓二栋二单元2-4-2,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唐世英放在卧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1台联想牌B490A型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电脑包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锦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汪锦鹏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唐世英的陈述;证人潘某某、谢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汪锦鹏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汪锦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锦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锦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锦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汪锦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汪锦鹏退赔被害人唐世英财物折价的损失人民币1140元。汪锦鹏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改判。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锦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汪锦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汪锦鹏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汪锦鹏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如实供述情节,罚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刑罚轻重适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崔 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