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尤大连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大连,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934号原告:尤大连,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继高,公司员工。原告尤大连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大连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大连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吊,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总计9521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22万元整租赁费未支付,并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该事实。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塔吊租赁费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在阜阳的项目,欠款属实,我们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由于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分批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阜阳市阜阳丽丰壹品16#、17#楼系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由该公司员工杨继高、王俊负责该项目,期间租赁原告尤大连所有的塔吊,双方口头对租赁期限以及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6日,尤大连和杨继高、王俊进行了结算,并由杨继高、王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租金计95215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已经支付732150元,下欠22万元,同时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盖印确认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阜阳市阜阳丽丰壹品16#、17#楼期间租赁原告尤大连所有的塔吊,双方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4月26日,经结算,现尚欠22万元租金,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有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大连租金22万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