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郭喜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喜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5453)。法定代表人金松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旺,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喜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数雨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郭喜旺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数雨公司,担任销售主管,约定工资按业务提成的5%发放,但郭喜旺未完成任何业务。从入职到2014年12月11日仅出勤8天。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数雨公司不支付郭喜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工资5833.33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500元。郭喜旺在一审中辩称:郭喜旺与数雨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过沟通,数雨公司一直拖着不给发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喜旺2014年11月24日入职数雨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待遇部分打印内容“(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下列()种形式执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乙方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5000元/月。2.佣金规定:广告销售签约价5%。”数雨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括号内填写了“2”,郭喜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括号内未填写内容。郭喜旺称数雨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数字是数雨公司自行填写的。劳动合同另约定“甲方每月5日发放工资”。数雨公司称郭喜旺出勤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办公地点装修,并提交了考勤表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考勤表记载郭喜旺出勤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未有出勤记录,但另有两名员工有出勤记录,数雨公司称该两名员工在数雨公司另一处办公地点工作;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8日。郭喜旺对考勤表不予认可。郭喜旺称2014年12月29日委托张××一并提出辞职,并提交了短信记录打印件,显示2014年12月29日张××发出一条短信为:“……我的工资15000,小郭,5000都是税后,另截至今天共为数雨工作35天,在这期间我本人……”该短信前后均应有内容,但郭喜旺提交的打印件中未能显示,郭喜旺称因更换了手机,原始短信找不到了,郭喜旺称此为张××向数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兰发送的短信,短信记录中另显示于2015年1月7日与金松兰之间有往来短信,但亦未能显示全部内容。数雨公司提交了微信记录,显示2015年1月7日金松兰向张××发出信息:“元旦前你明确提出辞职,我予以批准。我在韩国的出差要延后了。10日后面我回北京,跟财务计算公司应付给你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回去后你把手中业务全部交接完,我会一次性付清你的试用期工资。”郭喜旺就此回复:“呵呵,金总,如果你觉得这样何有意思的话那你就继续吧,我是12月29号提出来的,你也同意第二天给我发工资了,结果一次又一次的推脱没有一个明确的准确时间,我是打工的,需要生活,陪不起,谢谢。还是5号你说过的话,2-3天,我只等到8号下午。一切按照劳动法处理吧,别说我没理解你,从进入数雨后我的付出你应该有数的。”郭喜旺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另审理了数雨公司与张××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上述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亦于该案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2015年1月21日,郭喜旺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3762号裁决书,裁决数雨公司支付郭喜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工资58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驳回郭喜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数雨公司主张郭喜旺出勤至2014年12月11日,但提交的考勤表中仍记载有其他员工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继续出勤,郭喜旺对考勤表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数雨公司此项主张难以采信。郭喜旺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郭喜旺委托张××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了工资问题,数雨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亦显示数雨公司确认郭喜旺系2014年12月29日提出辞职,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郭喜旺在2014年12月29日的短信及2015年1月7日的微信中均提出了工资问题,而数雨公司在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期限后仍未向郭喜旺支付工资,郭喜旺在数雨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数雨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郭喜旺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郭喜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填写选择工资类型,短信及微信中体现的工资计算方式亦与数雨公司所述的按业务提成计算不一致,故法院对郭喜旺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仲裁裁决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郭喜旺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法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喜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工资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喜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数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数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喜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郭喜旺工资按业务提成的5%发放,并非固定工资。二、郭喜旺是因公司运作原因离职,属于个人原因离职,不应该支付补偿金。三、郭喜旺没有经过数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兰面试,金松兰是出于对张××的信任,才同意试用郭喜旺的,虽然数雨公司与郭喜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郭喜旺一直没来过数雨公司。郭喜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数雨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数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标准问题,郭喜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显示郭喜旺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佣金为广告销售签约价5%,并未填写选择工资类型,短信及微信中体现的工资计算方式亦与数雨公司所述的按业务提成计算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郭喜旺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数雨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与郭喜旺提交的合同并不一致,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数雨公司关于郭喜旺工资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喜旺出勤问题,数雨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郭喜旺并未出勤,故不应支付郭喜旺工资,但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并不一致,且与其提交的考勤表相矛盾,故本院对数雨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数雨公司未能就郭喜旺出勤情况向法院充分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郭喜旺正常出勤判令数雨公司支付郭喜旺相应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郭喜旺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郭喜旺委托张××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了工资问题,数雨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亦显示数雨公司确认郭喜旺系2014年12月29日提出辞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并无不当。郭喜旺在2014年12月29日的短信及2015年1月7日的微信中均提出了工资问题,而数雨公司在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期限后仍未向郭喜旺支付工资,郭喜旺在数雨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数雨公司依法应支付郭喜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雨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数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