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丁佳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佳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佳威,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佳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佳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佳威窜到本县三都街伺机行窃,后发现付楼生的汉兰达越野车停在麒麟KTV门口,趁无人之机,拉开车门潜入车内,将车内的OPPO手机、驾驶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74元。2、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丁佳威窜到三都车站内,见熊某的车子停在车站内,趁无人之机,进入车内将一黑色捷豹牌手提包盗走,该包内装有3000余元人民币及100元港币、103元美元、70欧元。3、2014年12月24日傍晚,被告人丁佳威窜到太阳升镇四毛超市内,趁无人之机,抓起抽屉里的一把钱就跑,该店老板余某发现进行追赶。追了约20米远,被告人丁佳威将钱丢在地上逃走,余某捡回600元钱。4、2014年12月28日凌晨,陈某3及陈某1等人驾驶北京现代小车来到夜宵店吃夜宵,并将该车停在店门口。之后,被告人丁佳威发现该车没锁,便进入车内将该车发动开走,陈某1、陈某3等人发现后驾车追赶,追出约500-600米远,在三都中学附近将被告人丁佳威抓获并报案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46000元。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丁佳威住宿的赣华宾馆320房间进行了搜查,扣押了被告人盗窃的550元现金及103美元、70欧元、100元港币、OPPO手机,并将上述物品发还了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丁佳威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佳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付楼生、熊某、余某、陈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1、伍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币折合人民币数额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佳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丁佳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丁佳威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大部分赃款、财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佳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由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