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经商。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J×××××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始丰街道104国道与寒山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返还物品凭证》,《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