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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襄汾县人。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14年12月31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抓获,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伟,男,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襄汾县人。2010年11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襄汾县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清源,男,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襄汾县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建伟、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清源、被告人王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泊庄村将吴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0500元)盗走。2、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义泉村文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1600元)、一条银锁链(价值700元)、2盒安神补脑液(价值18元)及800元现金。3、2014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泽掌镇程官庄程某甲家盗窃。4、2014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泽掌镇程官庄程某乙家盗窃一个保险柜(价值300元)、一对金耳环(价值1908元)、一个银锁(价值1750元)、三个银手镯(价值1750元)及300元现金。5、2014年1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古堆村薛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1300元)、一个银锁(价值350元)、一个金戒指(价值2800元)、八块银元(价值2400元)。6、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泽掌镇乔沟头村张某乙家盗窃一个金佛(价值47700元)、2对金耳环(价值3180元)、一个金戒指(价值954元)、一个银戒指(价值35元)、一部手机(价值900元)、五个铜元(价值40元)及1500元现金。7、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北张镇西庄村家某某盗窃2个金戒指(价值2860元)、2个转运珠(价值547元)、一条金项链(价值3135元)、一个金吊坠(价值1430元)、一对金耳钉(价值413元)、2个银手镯(价值450元)、2个银戒指(价值200元)、一条银项链(价值100元)及600元现金。8、2014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双陀村王某甲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20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及1500斤小麦(价值1980元)。9、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尚书村杨某乙家盗窃了一台电视机(价值1200元)、一件西装(价值100元)、3200斤小麦(价值4160元)、3盒4坛东湖醋(价值540元)及81瓶白酒(价值9422元)。10、2014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北张镇北行庄村赵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351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670元)、一辆电动车(价值2100元)、一个银元(价值400元)、12套婴儿服(价值1200元)、一条手链(价值158元)及60元现金。11、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南平原村卫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1600元)、一条象牙腰带(价值150元)及4瓶白酒(价值800元)。12、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南平原村刘某某家盗窃一台台式电脑(价值1300元)、一个金戒指(价值950元)、一个转运珠(价值308元)、一条银项链(价值63元)、六块银元(价值210元)及1000元现金。13、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南社村范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1200元)、一台台式电脑(价值3000元)、一部照相机(价值900元)及600元现金。14、2014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富有庄村郭某某盗窃。15、2014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龙兴镇候庄村王某乙家盗窃一个银锁链(价值300元)及1800元现金。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价格鉴定、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陈述均没有盗窃金佛及婴儿服。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财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是本案的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宁某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经预谋在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泊庄村将吴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CA598145854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0500元。二、2014年11月12日至23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及张某甲联系的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到新绛县,由王某或宁某某驾驶盗窃的该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在门外放哨,其他三人撬门入户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义泉村文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1600元)、一条银锁链(价值700元)、两盒安神补脑液(价值18元)及800元现金。2、2014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泽掌镇程官庄程某甲家盗窃,但未盗得任何财物。3、2014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泽掌镇程官庄程某乙家盗窃一个保险柜(价值300元)、一对金耳环(价值1908元)、一个银锁(价值1750元)、三个银手镯(价值1750元)及300元现金。4、2014年1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古堆村薛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1300元)、一个银锁(价值350元)、一个金戒指(价值2800元)、八块银元(价值2400元)。5、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泽掌镇乔沟头村张某乙家盗窃两对金耳环(价值3180元)、一个金戒指(价值954元)、一个银戒指(价值35元)、一部小米手机(价值900元)、五个铜元(价值40元)及1500元现金。6、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北张镇西庄村家某某家盗窃两个金戒指(价值2860元)、两个转运珠(价值547元)、一条金项链(价值3135元)、一个金吊坠(价值1430元)、一对金耳钉(价值413元)、两个银手镯(价值450元)、两个银戒指(价值200元)、一条银项链(价值100元)及600元现金。7、2014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双陀村王某甲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20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及1500斤小麦(价值1980元)。8、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尚书村杨某乙家盗窃了一台电视机(价值1200元)、一件西装(价值100元)、3200斤小麦(价值4160元)、3盒4坛东湖醋(价值540元)及81瓶白酒(价值9422元)。9、2014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北张镇北行庄村赵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351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670元)、一辆电动车(价值2100元)、一个银元(价值400元)、一条手链(价值158元)及60元现金。10、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南平原村卫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1600元)、一条象牙腰带(价值150元)及4瓶白酒(价值800元)。11、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南平原村刘某某家盗窃一台台式电脑(价值1300元)、一个金戒指(价值950元)、一个转运珠(价值308元)、一个银项链(价值63元)、六块银元(价值210元)及1000元现金。12、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南社村范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1200元)、一台台式电脑(价值3000元)、一部照相机(价值900元)及600元现金。13、2014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三泉镇富有庄村郭某某盗窃,但未盗得任何财物。14、2014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在新绛县龙兴镇候庄村王某乙家盗窃一个银锁链(价值300元)及18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参与盗窃15起,其中2起未盗得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4101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14起,其中2起未盗得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3601元。另查明,本案中扣押的晋LMU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已发还给受害人吴某某;汾酒一瓶发还给受害人卫某某;白酒4瓶、海鲜醋3瓶、西装1件发还给受害人杨某乙。四被告人的家属已向涉案的各受害人全部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新绛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及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被告人宁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月20日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4、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1月9日王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5、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于2013年8月20日予以释放。6、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向各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我儿媳妇王某乙在一个院里住着。2014年11月20日,我家中被盗。当时,我看见一司机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在我家门前巷子里停着。我见了那个人两次,差不多能认出来。我家有1900元左右现金,还有个银锁价值600元左右被盗。(三)、被害人陈述1、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日,我停放在家门口的五菱之光灰色面包车被盗,该车车架号:LZWACA598145854。2、文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2日10时30分,发现我家大门锁被撬,家中液晶电视一台、老式银开锁一套、安神补脑液一盒多、现金800元被盗。3、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我回家后,发现我家大门锁被剪断,客厅天花板被砸烂,卧室门被踹坏。家中没有什么东西被盗走,只是被翻乱了。4、程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我妈出了门,回到家发现我家大门锁被撬,家中保险柜被盗,保险柜里有金耳环一对、银锁一个、银手镯三个、现金300元、买房地基手续及欠条等。5、薛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2日12时左右,发现我家院门外锁被剪断,家中一台液晶电视、一个银锁、一个金戒指、八块银元、一张银行卡被盗。6、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许,我回到家发现我家大门明锁被剪断,家中一个金佛、两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五个玉扣、一个白色小米手机、五个铜元、现金1500元左右被盗。7、家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我回家发现我家大门锁被剪断,家中一对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吊坠、一对转运珠、一对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一对银戒指、一条银项链、现金600多元被盗。8、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4日,我回到家中发现我家大门锁被剪断,家中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小麦1500斤左右被盗。9、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8日中午12时,我回到家中发现我家大门锁被撬,家中液晶电视一台、西服2套、酒10箱、两种不同牌子的老陈醋、小麦3200斤左右被盗。10、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8日9点多,我回家发现我家大门锁被剪断,家中电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12套婴儿衣服、一对婴儿手链、一辆电动车、一个银元、现金60元被盗。11、卫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0日中午12点多,我邻居发现他家和我家被盗,后我父亲赶回家发现我家大门锁被剪断,家中液晶电视一台、白酒四瓶、象皮腰带一条被盗。12、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0日早上我出门干活,中午12点回到家发现我家大门锁被撬,家中一台台式电脑、一个金戒指、一个转运珠、一条银项链、一个银戒指、六七个银元、三四张民国纸币、现金1000多元被盗。13、范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3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回到家发现我家大门锁和西屋锁被剪断,家中一台电视、台式电脑一套、一个照相机、现金600元被盗。14、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3日10点多,我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家被盗。我赶回家发现我家大门锁被剪断,窗子上的铁栏杆被剪断,卧室被翻动。经查我家没有东西被盗走。15、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0日中午11时,我回家时看见我家门口停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刚到门楼下就看见三个男子从屋里出来,然后就坐上停在门口的车走了,之后发现家中的一个银锁、一个金锁、现金5700元被盗。(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份,我、王某、宁某某经预谋在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泊庄村盗窃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我、王某、宁某某还有我叫的杨某甲多次到新绛县,由王某或宁某某驾驶该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在外利用对讲机放哨,其他三人用改锥、钢筋钳等工具撬门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窃的财物没有金佛及婴儿服。2、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份,我、张某甲、宁某某经预谋在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泊庄村盗窃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我、张某甲、宁某某还有杨某甲多次到新绛县,由我或宁某某驾驶该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在外利用对讲机放哨,其他三人用改锥、钢筋钳等工具撬门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窃的财物没有金佛及婴儿服。3、被告人宁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份,我、张某甲、王某经预谋在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泊庄村盗窃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我、张某甲、王某还有杨某甲多次到新绛县,由我或者王某驾驶该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在外利用对讲机放哨,其他三人用改锥、钢筋钳等工具撬门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窃的财物没有金佛及婴儿服。4、被告人杨某甲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份,张某甲叫我,还有王某、宁某某多次到新绛县,由王某或宁某某驾驶该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在外利用对讲机放哨,其他三人用改锥、钢筋钳等工具撬门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窃的财物没有金佛及婴儿服。(五)、鉴定意见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认鉴(2014)第131、124、128、130、121、129、126、120、125、123、122、127、134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车架号:LZWACA598145854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格为10500元;32寸创维电视一台的价格为1600元、银锁链100克的价格为700元、安神补脑液12支的价格为18元,以上合计为2318元;银灰色保险柜一个的价格为300元、金耳环一对重6克的价格为1908元、银锁一个重250克的价格为1750元、银手镯一个重100克的价格为700元,猫眼银手镯一对重150克的价格为1050元,以上合计为5708元;黑色液晶电视机一台的价格为1300元、银锁50克的价格为350元、金戒指9克的价格为2800元、银元八块的价格为2400元,以上合计为6850元;金佛150克的价格为47700元;金戒指3克的价格为954元、金耳环10克的价格为3180元、银戒指5克的价格为35元、铜元五个的价格为40元、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的价格为900元,以上合计52809元。金戒指2个重9克的价格为2860元、金转运珠2个重1.72克的价格为547元、金项链9.86克的价格为3135元、金吊坠4.5克的价格为1430元、金耳钉2个重1.3克的价格为413元、银手镯2个重40克的价格为450元、银戒指2个重20克的价格为200元、银项链一条的价格为100元,以上合计为9135元。32寸黑色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的价格为2000元、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的价格为800、小麦1500斤的价格为1980元,以上合计为4780元。海信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的价格为1200元、杉杉西服一件的价格为100元、3200斤小麦的价格为4160元、3箱4坛东湖醋的价格为540元、81瓶白酒的价格为9422元,以上合计15422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的价格为3510元、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价格为670元、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的价格为2100元、婴儿手链一条的价格为158元、婴儿服12套的价格为1200元、银元一块的价格为400元,以上合计8038元。37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的价格为1600元、汾酒4瓶的价格为800元、腰带一条的价格为150元,以上合计为2550元。台式组装电脑一套的价格为1300元、金戒指3克的价格为950元、转运珠0.97克的价格为308元、银项链9克的价格为63元、银元六个的价格为210元,以上合计为2831元。29寸联想牌电视机一台的价格为1200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的价格为3000元、照相机一台的价格为900元,以上合计5100元。银锁链30克的价格为30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同案犯的情况,以及受害人的家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当天其见到可疑面包车驾驶室内的嫌疑人的情况。2、四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的财物、作案工具及扣押情况。4、发还清单,证实将车架号:LZWACA598145854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汾酒一瓶发还给受害人卫某某;白酒4瓶、海鲜醋3瓶、西装1件发还给受害人杨某乙。5、指认盗窃财物照片及作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受害人指认扣押回的盗窃财物电视机、保险柜、东湖陈醋、白酒、杉杉西服以及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将晋LMU6**车架号LZWACAGAXB2028649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扳手二个、改锥一个、钳子一把、贴牌七个、墨镜一个、对讲机二个随案移交。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均否认盗窃的物品中没有金佛及婴儿服。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张某乙的报案材料中金佛被盗,认为是孤证,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受害人的报案材料,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关于金佛及婴儿服的指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宁某某、杨某甲四人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系从犯,因被告人宁某某为盗窃准备工具,积极参与全案的犯罪活动,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该案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将作案工具扳手二个、改锥一个、钳子一把、贴牌七个、墨镜一个、对讲机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 艳审判员 刘琦琳审判员 王小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