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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禹鑫与延寿县朝鲜族小学、延寿县朝鲜族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禹鑫,延寿县朝鲜族小学,延寿县朝鲜族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刘禹鑫(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理人刘春(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梁军(公民身份号码×××),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延寿县朝鲜族小学(组织机构代码41444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卞安善,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慧芳,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寿县朝鲜族中学(组织机构代码73138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崔仁范,校长。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禹鑫与被告延寿县朝鲜族小学(以下简称:朝鲜族小学)、延寿县朝鲜族中学(以下简称:朝鲜族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禹鑫的法定代理人刘春,被告朝鲜族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于慧芳,被告朝鲜族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禹鑫诉称:刘禹鑫系朝鲜族中学学生,2014年11月24日晚4时20分许,刘禹鑫在学校去厕所回来的路上被学校内铁丝线拦倒摔伤。经延寿县中医医院住院保守治疗7天,后转到尚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9831元。朝鲜族中学只给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3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朝鲜族中学及朝鲜族小学赔偿刘禹鑫医疗费1983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6440元(137元/天×120天)、交通费2376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天×20年×2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28000元,合计116275元;2.诉讼费由朝鲜族中学及朝鲜族小学承担。被告朝鲜族小学辩称:朝鲜族小学不是本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的法律关系主体,对刘禹鑫的损害结果没有赔偿义务。朝鲜族小学对刘禹鑫损害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刘禹鑫的损害结果是其违反校规所致,其结果应自己承担。刘禹鑫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朝鲜族小学不同意赔偿刘禹鑫的各项损失。被告朝鲜族中学辩称:延寿县朝鲜中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朝鲜族中学对刘禹鑫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禹鑫、被告朝鲜族中学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延寿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延寿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支出及住院期间的详细情况。证据A2.尚志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尚志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支出及住院期间的详细情况。证据A3.交通费票据,延寿县到尚志市客车票四张,尚志市到延寿县客车票两张,打车证明两份,尚志市到哈尔滨市客车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去尚志市就医、去哈尔滨市做术后检查及伤残鉴定,共计支付车费2146元。证据A4.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费匡计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10元。证据A5.护理人员刘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父亲刘春护理。被告朝鲜族小学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4、A5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有异议,认为原告转院治疗没有医嘱,属于擅自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A3有异议,认为延寿县到哈尔滨市的交通费证据属于合理支出,其他交通费支出不合理。被告朝鲜族中学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5没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时已经处置完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有异议,认为原告转院治疗没有医嘱,属于擅自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有异议,认为打车证明属于非正规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举示的其他客车费票据,属于不合理支出,不应支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4有异议,认为朝鲜族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朝鲜族中学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B1.朝鲜族小学及朝鲜族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朝鲜族中学与朝鲜族小学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证据B2.刘禹鑫受伤地点照片六张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刘禹鑫2014年11月24日16点27分放学后没有及时回家,而是和其他同学前后追逐,没有经过正常的桥通过,而是跨越水壕,结果被朝鲜族小学拴在树上的绳索刮倒受伤。证据B3.朝鲜族中学学校安全规定、安全教育教案、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朝鲜族中学对学生安全防范工作有规定、有告知,和学生家长有责任协议,对于刘禹鑫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证据B4.2014年冬季朝鲜族中学上学放学课程表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16点10分,朝鲜族中学放学。证据B5.朝鲜族中学及朝鲜族小学分界平面图。拟证明朝鲜族中学与朝鲜族小学以排水沟为分界线,刘禹鑫事发地在朝鲜族小学。原告对被告朝鲜族中学举示的证据B1、B5没有异议。对被告朝鲜族中学举示的证据B2有异议,认为刘禹鑫没有与同学追赶打闹,事发地没有警示标志。对于被告朝鲜族中学举示的证据B3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的家长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朝鲜族中学举示的证据B4有异议,认为家长接孩子的时间是下午16时20分。被告朝鲜族小学对被告朝鲜族中学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情况如下:C1.2015年6月29日,本院对延寿县教育局副局长丁文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朝鲜族中学与朝鲜族小学同在一个院内办学,两个学校共用一个操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朝鲜族小学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综合考虑,并加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20分,朝鲜族中学下午放学,在校学生开始陆续离校。16时27分,朝鲜族中学学生刘禹鑫在离校过程中,自北向南通过学校操场。刘禹鑫在经过操场后,并未走人行通道,而是跨越操场南侧的排水沟,致使刘禹鑫被朝鲜族小学拴在水沟旁边树上的晾衣绳拦倒受伤。16时39分,刘禹鑫父亲刘春前来将刘禹鑫背走。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刘禹鑫因伤在延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3477.52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刘禹鑫转至尚志市中医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354.45元。刘禹鑫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春护理。2015年6月8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禹鑫为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费匡计8000元。刘禹鑫支付司法鉴定费2110元。另查明,朝鲜族中学与朝鲜族小学同在一个院内办学,两个学校共用一个操场。朝鲜族小学因夏季晾晒衣物、被服,在操场南侧水沟旁的树木间拴上晾衣绳。2014年进入冬季时该晾衣绳没有拆除。对于操场南排水沟附近的区域,朝鲜族中学及朝鲜族小学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该案事故发生后,两学校在事发地设立了警示标志。2014年11月24日,朝鲜族中学在下午放学期间,对学生未进行疏导及管理。2014年12月19日,朝鲜族中学为刘禹鑫垫付医疗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延寿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尚志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禹鑫受伤地点照片六张及现场监控录像,朝鲜族中学及朝鲜族小学分界平面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禹鑫系朝鲜族中学在校学生,刘禹鑫在学校学习期间,朝鲜族中学对其人身安全负有监管义务。刘禹鑫在放学离校过程中,朝鲜族中学对离校学生疏于管理,导致刘禹鑫在跨越校内水沟时受伤,朝鲜族中学作为教育机构的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对于刘禹鑫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朝鲜族小学作为校区共同使用人,对于拴在树上的晾衣绳的危险性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未及时拆除,对于刘禹鑫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与朝鲜族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禹鑫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有一定的预判性,其跨越排水沟时,应当预见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对其损害结果主观上亦有过错,理应自行承担一部分侵权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朝鲜族小学及朝鲜族中学应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余20%应由刘禹鑫自行承担。原告刘禹鑫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确认为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费匡计8000元。刘禹鑫为此支付鉴定费2110元。原告刘禹鑫住院共计21天,支付医疗费1983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春护理,据此原告刘禹鑫的合理损失为:1.原告刘禹鑫主张医疗费1983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6440元(137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刘禹鑫主张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原告刘禹鑫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刘禹鑫主张交通费2376元。庭审中,原告刘禹鑫提交客车票及打车证明,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刘禹鑫说明的具体就医事项及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刘禹鑫交通费支出2152元予以支持。4.原告刘禹鑫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刘禹鑫主张鉴定费219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110元,故本院支持211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刘禹鑫的诊断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刘禹鑫的该项主张调整为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禹鑫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983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44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152元、鉴定费2110元,共计127971元。被告朝鲜族中学及朝鲜族小学对于刘禹鑫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刘禹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即107376.80元(127971元×80%+5000元),扣除朝鲜族中学为刘禹鑫垫付28000元,被告朝鲜族中学及朝鲜族小学应赔偿原告刘禹鑫79376.80元。其余20%,即25594.20元(127971元×20%),由刘禹鑫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鲜族中学与被告朝鲜族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禹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376.80元;二、驳回原告刘禹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朝鲜族小学、朝鲜族中学承担1804元,由原告刘禹鑫承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旭 更多数据: